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方福英,从事家政服务行业。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杨志平,均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隆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
法定代表人李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斌,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福英与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磁湖园林公司)、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磁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卓茵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撤回对被告卓茵园林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方福英的撤诉申请。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磁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41元(医疗费13,2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957.78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詹洪斌介绍到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施工的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青湖工地进行绿化工作。2010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正在工作的吊车吊树过程中砸伤。当时,原告就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2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23天。2010年8月19日,原告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休息77天。原告多次找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工作的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系被告卓茵园林公司中标承建的,故按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2009年起在黄石市做家政服务工作,一直在黄石市与其子王中友一家同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中标公示、卓茵园林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磁湖园林公司信息;3、考勤表、詹洪斌谈话笔录。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系卓茵园林公司中标,由磁湖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三,1、原告住院记录;2、门诊病历;3、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并需要休息77天,诊疗费用为13,287.22元。
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1、常住人口登记卡;2、月亮山社区居委会证明;3、黄石木兰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同住黄石市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自2009年起在黄石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被告磁湖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的案由宜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受伤前直至受伤住院,被告磁湖园林公司从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前直至受伤时,长期为雇主詹洪斌提供劳务,其考勤及劳务费均由詹洪斌负责,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无关。健康权纠纷为一般侵权。一般侵权强调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过错。鉴于此,若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告的伤害由谁造成,则应将谁列为本案的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特殊侵权,根据法律规定,特殊侵权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则本案的被告应是原告的雇主。无论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还是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均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原告经詹洪斌介绍到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施工的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青湖工地进行绿化工作……,2010年5月1日,被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正在工作的吊车吊树过程中砸伤。该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被告磁湖园林公司从未委托詹洪斌为被告雇请员工,假若原告系被告雇请,被告肯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实中,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已经查明原告的伤害系案外人吊车所致,根本不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被告的吊车在工作过程中砸伤。三、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在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已经基本查明了原告的雇主及原告的伤害由谁所致。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系鄂州市刘畈村金龟山村村民,其伤害发生在2010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治疗终结,2010年8月1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一时间维权应是2011年8月18日之前,原告拖延维权时间,可能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0年2、3、4月份黄石市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证明考勤表由詹洪斌考核记工,其中2月、4月的表中,方福英的名字是由其他名字更改而来,3月份的表中方福英的名字是最后添加而且有明显更改;从报酬发放来看,方福英2010年2、3月份的工资詹洪斌已付清,由谢贤珍代领,4月份的工资詹洪斌未付;从证据看,詹洪斌是雇主,原告系詹洪斌的雇员。
证据二,1、詹洪斌2010年3、4、5月份磁湖北岸用民工工资发放表;2、詹洪斌2010年4月29日、5月6日借支单。证明詹洪斌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处借支用于列表中民工工资的发放,说明詹洪斌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系承包关系;詹洪斌向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提供的用于领取承包费的磁湖北岸用民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由此说明原告2010年5月1日在磁湖北岸工地受伤是受詹洪斌临时雇请,同时说明原告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三,1、2012年7月23日调查笔录;2、吊车负责人朱水平在被告处领款的凭证。证明原告的伤害系现场作业吊车所致,且原告本人有一定过错,被告磁湖园林公司与作业吊车系合同关系。
证据四,1、2011年4月20日的民事诉状;2、(2011)年港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3、(2012)年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受雇于詹洪斌,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詹洪斌协商赔偿无果,将詹洪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二次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自动撤诉,这期间赔偿标准升高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只能根据其户籍性质及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不能因为原告自动撤诉的行为加重原告雇主及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卓茵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以健康权纠纷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卓茵园林公司与原告无雇佣等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健康权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将被告卓茵园林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卓茵园林公司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仅是分包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詹洪斌介绍到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所施工的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青湖工地进行绿化工作。2010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正在作业的吊车吊树过程中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费门诊费用1,713.62元、住院费用10,874.60元。医嘱休息77天。2010年8月1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福英胸部损伤(左6-12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检查费用704元、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09年起在黄石木兰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租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月亮山社区王家湾130-1号。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9,576元/年。又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卓茵园林公司中标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磁湖野渡工程,工期365天。后被告卓茵园林公司将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磁湖园林公司,该工程由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绿化施工。还查明,2011年原告以詹洪斌和黄石市磁湖风景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方福英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以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卓茵园林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健康权之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方福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设施及环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及环境,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注意个人的安全,其受伤与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本案原告方福英提起的健康权纠纷之诉,后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方福英受雇于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磁湖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过错造成方福英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磁湖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既是健康权纠纷也是劳务侵权纠纷,原告选择劳务关系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无须追加被告,故对被告主张追加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信。被告磁湖园林公司辩称其与詹洪斌存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詹洪斌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无关系,因被告不能提供与詹洪斌的承包合同,且原告系在为被告所施工的绿化工地上进行绿化工作时受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福英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计算赔偿标准年度应按原告方福英第一次起诉的年度标准来计算。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3,292.22元、鉴定费用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5,957.78元,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100天计算为5,437.78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1,380元,结合原告病情按一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23天计算为1,250.69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23天共计1,15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73,496元,结合201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计算为16,058元/年×20年×20%=64,232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6,162.69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62,313.8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福英损失62,313.88元。
二、驳回原告方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桂 鹏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