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民终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友,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创国,均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方**已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在向案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3、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其应获赔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5、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重新鉴定不当。
***、***二审中共同辩称:方**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941元(医疗费13,2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957.78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经***介绍,到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青湖工地进行绿化工作。2010年5月1日,方**在工作时,被正在作业的吊车吊树过程中砸伤。***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用去门诊费用1,713.62元、住院费用10,874.6元,出院医嘱休息77天。2010年8月1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左6-12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检查费704元、鉴定费600元。***系农村居民,2009年起在黄石木兰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租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月亮山社区*家湾130-1号。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19,576元。2009年6月30日,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黄石市磁湖北岸滨水景观工程—磁湖野渡工程,工期365天。后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分包给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绿化施工。2011年,***以***和黄石市磁湖风景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同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2012年***又以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健康权之诉。同年10月9日,***再次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推定***与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在为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佣单位,理应为***提供安全工作设施及环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及环境,致其受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注意个人的安全,其受伤与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双方以3:7比例划分责任为宜。***提起的健康权纠纷,后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中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过错造成***身体受到损害,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既是健康权纠纷也是劳务侵权纠纷,***选择劳务关系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无须追加被告,故对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釆信。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存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其无关系。因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与***的承包合同,且***是在该公司施工的绿化工地上进行绿化工作时受伤,故对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但计算赔偿标准年度应按***第一次起诉的年度标准来计算。***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3,292.22元、鉴定费用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5,957.78元,以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按100天计算为5,437.78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1,380元,结合***病情按一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按23天计算为1,250.69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23天共计1,15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结合***伤情及实际需要,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计算为64,232元(16,058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6,162.69元,按双方责任划分,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3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伤情及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2,313.88元,由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62,313.8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获得赔偿,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其不是***的用工单位,***系向***提供劳务,提交了载有***署名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借支单。***分别作为考勤员、制表人、借支人在上述单据上署名。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在施工现场履行了一部分管理职能,并不能证明***接受了***等人的劳务。此外,上述证据还表明,***等人的劳务费均由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时支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接受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受伤系案外人原因造成,该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且租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否认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
二○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