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临商初字第1094号
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新世纪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立的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审核,双方签订了《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的第4.4条中约定:“在证书有效期内,GAC(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按规定实施监督审核,每次监督审核将产生以下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定实施了监督审核,并出具了《监督审核报告》。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监督审核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多次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监督审核费,但至今仍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督审核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的监督审核费为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管理体系现场结合审核计划》及《监督审核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督审核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20000元的监督审核费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的事实。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监督审核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监督审核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