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4民初1077号
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武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金利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损失合计7581元(注册审核员培训费5000元、内审员培训费1800元、交通费247元、宿费534元。);2、返还培训期间工资821.5元;3、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1180.52元;4、返还原告私自增加的工资2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起在原告处上班,担任技术部质检员及办公室主任。被告在工作期间,参加了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原告为其支付培训费5000元;参加内审员培训,原告为其支付培训费1800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534元。就两次培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三年,服务期内被告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的,应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21.5元,被告应予返还。2019年2月16日,被告以“调换岗位以来,工作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提出辞职,2019年4月12日双方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服务期内离职,违反《培训协议书》约定,应当全额返还培训产生的费用。2019年3月社保费1180.52元,原告已为被告交纳,被告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8年10月至12月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27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到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厂)工作,任职技术部质检员、管理者代表、综合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等职。原告所述的注册审核员培训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被告同意返还培训费3472.22元(5000元减去原告11个月服务期应分摊的1527.78元);2、内审员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被告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3、原、被告于2019年4月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返还培训期间工资及2019年3月社保费。4、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任综合办公室主任、管理者代表、工会主席等多职,因此向公司提出每月增加900元工资。原告工资发放需由总经理签批后交财务部审核,没有总经理签批,财务部不可能擅自发放,故原告称被告擅自增加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返还该部分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丹东电力设备厂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申请表及培训协议,出差旅费报销表、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辞职书及被告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由其出具的关于**加补项工资的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丹东电力设备厂离职人员会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电力设备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1月,被告报名参加三体系(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及三体系内审员培训。原、被告就培训事宜分别作出如下约定: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后,被告承诺为原告服务三年,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服务期内被告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内审员培训后,被告承诺为原告服务三年,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服务期内被告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包括在培训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等)。原告为被告支付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费5000元,支付内审员培训费1800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534元。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821.5元。2019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1180.52元。4月双方书面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并同意返还部分培训费用,但对内审员培训的性质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故本案焦点是被告参加的内审员培训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被告应否返还该培训费用。专业技术培训是以用人单位长远生存发展为目的,重在提高部分劳动者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而进行的个体性培训。经过培训的劳动者一般具有比普通劳动者明显的知识技能优势,具有相对不可替代性。本案中,被告参加的内审员培训符合以上特点,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的两次培训,双方自愿约定了服务期限,被告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系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具体数额为: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费应返还3472.22元(5000元/36个月*25个月),内审员培训费应返还2365.92元[(1800元+247元+534元)/36个月*33个月],两项合计5838.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期间工资问题,因培训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培训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私自增加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述事实明显不符合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费5838.1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