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04民初164号
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武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丝,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