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4民初217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武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64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52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加付赔偿金100000元;赔偿金200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1年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是生产类工种,工资标准为每个月4000-—5000元,2007年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认定工伤,并被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还在单位工作,受伤后仅给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因为单位工资标准降低,原告于2021年8月份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和支付,且单位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享受办理失业待遇,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解决未果,只好依法申请仲裁,因被告单位己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不予以受理此案,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东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原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对象是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原告在2007-2008年间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员工。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已于2009年注销,即使原告向该厂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与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应以原告与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社保统筹标准和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由于家庭原因,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系主动辞职,根据相关规定,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2020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2016年、2018年与丹东电力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伤时住院病历、工伤残疾证、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核定表、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一份、企业职工基本**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原告与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残疾证、辞职报告、企业职工基本**保险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21年职工年休表微信截图,该证据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丹东大方电力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大方电力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大方电力厂从事冲压工作。原告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工亡,患病、非因工负伤或死亡以及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待遇,依据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和大方电力厂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07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伤、右手背擦皮伤,至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中患者工作单位一栏主治医师手写记录为“丹东市电力设备厂”。2008年1月4日,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右手食指第二、三节缺失,右手中指第二、三节缺失,因工致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柒级。1月4日,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放残疾证。2月22日大方电力厂为原告出具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核定领表,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大方电力厂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大方电力厂担任生产工人一职。大方电力厂为原告交纳**、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
2009年6月5日,原告与丹东电力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丹东电力设备厂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工人一职。2010年12月2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原告与丹东电力设备厂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8年1月3日、2019年1月8日,三次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类工人一职。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13日,原告因家庭原因无法从事该岗位工作,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丹东电力设备厂系其公司的前身。
另查明,2007年,原告的基本**保险的缴纳单位为大方电力厂。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属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时,由其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2007年受工伤时系与大方电力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当年由大方电力厂为原告交纳基本**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是通过大方电力厂办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主动向被告单位提供的辞职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系主动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其受伤时在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住院病历中患者工作单位一栏为主治医生手写而成,医生并无调查核实义务,该工作单位仅为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陈述如实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认定作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大方电力厂与本案被告系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因工资收入无法维持孩子医疗费及家庭支出被迫辞职,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该说法与原告在辞职报告中陈述的“因家庭原因,无法从事本岗位工作,特提出辞职”不一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佳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