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

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4091号 原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路6号福建鑫盛玻璃有限公司4#车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5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6#楼13层06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公司立即付清欠款5058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中建公司因“福州**产业园——**华府”项目工程***公司定制、采购铝单板,久鑫公司按中建公司图纸设计要求交付了价值267632.34元铝单板,而中建公司实际仅支付久鑫公司货款217047.21元,拖欠货款50585.13元。该项目供货完毕近两年,中建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所签《承诺函》之承诺:1.中建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指6月3日发货的第3批所涉货款67732.41元)。如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如有逾期,中建公司自愿承担未付货款部分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中建公司如果违反承诺,久鑫公司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中建公司承担。据此,中建公司理应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中建公司***公司签署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建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久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久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承诺函、图纸、发货清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等,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为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建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因**华府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7月起***公司定制、采购铝单板,久鑫公司按中建公司图纸设计要求交付了铝单板。2020年6月3日,中建公司***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了此前尚欠久鑫公司价款67732.41元,承诺于2020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中建公司***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没有付款,于2022年8月22日又***公司定购价款为10852.71元铝单板,并***公司支付了欠款28000元。至此,中建公司尚未支付久鑫公司报酬合计50585.12元。 本院认为,久鑫公司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中建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这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建公司在久鑫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久鑫公司请求中建公司支付报酬5058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报酬5058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0年6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中建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5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