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21民初920号
原告常州市禹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与被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禹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4×××73(开户行: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存款1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禹泰公司与久鑫公司之间的油漆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久鑫公司提供给禹泰公司的《申购单》及禹泰公司提供给久鑫公司并经久鑫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的《提(送)货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二、付款方式:双方当月1-31日的业务往来,在次月5号前核对账目,签字盖章确认,垫资50万,满100万付50万货款,若连续三个月内没有业务往来,则10天内付清垫资款,延期承担相应责任。”禹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久鑫公司提供最后一批次货物后至今,双方未产生其他业务往来,故久鑫公司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现久鑫公司拒不与禹泰公司对账,又拖欠禹泰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禹泰公司主张久鑫公司支付货款1048648.4元并按年利率3.7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禹泰公司所提供证据二中的《送货对账单》,无久鑫公司所盖公章,系禹泰公司自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久鑫公司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申购单及提(送)货单无法证明货物金额为159590元,更存在仓管人员多处签字不同的问题,久鑫公司不予确认。禹泰公司所提供证据三、四所存在问题与证据二相同,久鑫公司不再赘述。2.禹泰公司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久鑫公司于2018年发现禹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久鑫公司申请采购要求,存在多发错发货物现象,导致久鑫公司库存油漆挤压。久鑫公司遂于同年12月19日向禹泰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禹泰公司处理。禹泰公司均未予处理,久鑫公司出于无奈,又于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7月9日发函对货物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久鑫公司在此期间与禹泰公司方沟通相关问题,禹泰公司方对货物质量及多发错发货物等问题均未予以否认,其行为已构成自认(久鑫公司提供证据二至六)。根据其自认行为,也可知禹泰公司所诉久鑫公司所拖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甚至在禹泰公司所提交证据四及说明中也体现了禹泰公司送货行为与双方约定不同(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96696元,禹泰公司主张已送的部分货物金额就已达98107元)。3.久鑫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禹泰公司与久鑫公司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互负债务,按照双方约定需由禹泰公司先履行供货义务,然,禹泰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同。因此,作为应当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久鑫公司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况且货款还未届至双方约定的久鑫公司应付款时间。综上所述,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久鑫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久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久鑫公司是否有拖欠禹泰公司货款1048648.40元的问题,禹泰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及申购单、送货单作为证据,而久鑫公司认为对账单中除了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有经久鑫公司盖章确认外,其他对账单未经久鑫公司盖章确认,而申购单和送货单没有久鑫公司盖章,且送货单上仓管员的签字字迹不同,故上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禹泰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22日的《购销合同》、2019年5月9日的《购销合同》、2019年1月31日经久鑫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及2019年1月9日久鑫公司通过微信发给禹泰公司的盖有久鑫公司采购单的对账单(2019年2月、3月)可知,品类相同的油漆单价并未发生变化,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久鑫公司并未对油漆单价提出异议,故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是按照最初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久鑫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价有发生变化,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在禹泰公司提供的申购单及送货单上均有久鑫公司仓管员***的签字确认,申购单及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对账单相符,故对账单虽没有久鑫公司盖章确认,但仍可以凭借货物单价及数量确认货款。久鑫公司虽对申购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久鑫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久鑫公司主张的禹泰公司多发错发货物的问题,久鑫公司已将货物退还给禹泰公司,禹泰公司也已签收,并将退还货物的货款从2019年4月份的对账单中扣除。从久鑫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和禹泰公司提供的4月份对账单核对可知,退货的种类和数量是一致的,故久鑫公司辩称禹泰公司对多发错发货物不予处理不能成立。3.久鑫公司主张禹泰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故对久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禹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48648.4元及违约金(以10486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计7188元,由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琳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