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0953号之一
原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祥青路6号福建鑫盛玻璃有限公司4#车间。
法定代表人:谌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林、王书怡,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鹭新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0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
原告久鑫(福建)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与被告厦门鹭新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鹭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久鑫公司诉请判令:1、鹭新诚公司立即向久鑫公司付清货款25069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20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鹭新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鑫公司系依据其与鹭新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起诉要求鹭新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思明区,《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五缘湾游艇港2013P03地块项目(B1~B4#楼)工地,亦不在厦门市思明区。故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铝单板购销合同》的上述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鹭新诚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代书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