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8月24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及070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23年5月1日,而被上诉人5月26日才进入工地,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工程的材料,应该在进入工地前或同时进入工地,可是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迟迟没有到位,材料款到位,购买材料也需要一些时间,没有材料根本不可能施工,没有施工是被上诉人的原因。3、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也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聊天记录中工长说:“实在不行这户不要了,往北干”。就算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述,有农民不让施工,也就一户,当时没有处理清楚;但被上诉人承包100个大棚,其它完全可以施工,不施工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二、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工程没有施工是因为被上诉人转包,从中获取高额差价,致使实际承包人因工程造价过低,放弃施工。5月26日确实有一伙人进入工地准备施工,但因与原审第三人关于工程价格没有达成一致不肯施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继续施工,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致使工程至今仍未启动。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材料款和支付人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交付材料款后,上诉人已经将材料款购买原材料,不施工是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损失。因此材料费和人工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原审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故拒绝施工,是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精神,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按履行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中京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但是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施工场地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达到施工条件,并且答辩人不先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不允许答辩人进入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材料由上诉人指定厂家生产,并没有约定材料款由谁投入和支付时间,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是由答辩人将材料款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购买材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23年5月26日,上诉人才允许答辩人进入工地,并且次日答辩人将材料款1,633,500元转给上诉人,入工地后,上诉人不仅不提供材料,而且事先未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款或承包费,当地农民不让答辩人进行施工,最终无奈离开工地。二、答辩人无法施工,离开工地后,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已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退还149,500元的材料款及保证金,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也是承认自己违约的事实。以上事实由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有上述合同关系,但是此合同是由本案第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从中答辩人获取高额差价,导致第三人因工程造价过低放弃施工的事实,这一点本案第三人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这种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京某某公司诉称: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23年4月28日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项共计1,484,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11,853.45元,(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付款之日2023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导致的人工费31,000元。四、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3年4月28日中京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农业公司(甲方)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定作日光温室大棚并完成安装。数量100栋。安装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开工日期2023年5月1日。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生产。第三人陈述该合同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第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3年9月6日,第三人通过马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1,633,500元,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转账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施工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庭审中提供第三人与被告工长及第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与被告工长微信聊天:“***:魏总,今天不行退回钱吧,能干的时候在去吧,马总跟我急眼了。被告工长:我昨天在业主这呆到半夜两点,就差一户整不了,实在不行这户就不要了,往北干,今天在干不上,把你们钱都退了。…”。第三人与***微信聊天:“***:吕总,你把马总的钱给他退回去吧,马总给我打电话了。***:你好,阮姐,我安排呢,我安排呢,现在把所有的材料款,押金我都往回归拢呢,放心,在我这差不了一分钱,你不要因为钱的事你担心。在我这差不了一分钱,中午我马总给我打电话,我都跟他说清楚了,他说没事没事,他说这两天我等你。…”。原告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通过马某某账户给付工人劳务费,分别为2023年6月3日转账朱某某3,000元、常某3,000元;2023年6月5日转账魏某某6,600元;2023年6月8日转账朱某某6,000元、常某6,000元;2023年6月19日转账魏某某6,600元。证人魏某某出庭证实:我给***打工建大棚,是工地工长和技术员,月工资26,000元。2023年5月26号进工地,2023年6月9号离开工地。到工地半个月没干上活,现场没有料,大棚用的场地没有推。总共六个人进工地,我走的时候***给我拿了13,000元。其他工人是否给钱不知道。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交钱了没干上智能温控大棚的活。施工地点是罗斯村。2023年5月份进的工地,2023年6月9号离开的工地。没干上活是因为老百姓不给***地,工地不给我们分地,我们没法施工。劳务费正常干上活按平数算,没干上给误工费200元/天。***给了我一次钱,给多少记不清了。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及材料款4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法定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中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转账1,633,500元材料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为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及相应材料。综合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与被告魏工长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及材料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原告建日光温室大棚,原告未能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利息及人工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并给付利息及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退回材料款及保证金149,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48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理利息应以1,48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证人魏某某出庭证实其系工地技术员兼工长,月工资26,000元,2022年5月26号进工地到6月9号离开工地,走的时候***给了13,000元,总共六个人进工地。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工人劳务费计算标准是没干上活的按200元/天给误工费。以上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转给工人劳务费的银行转账汇款单数额31,000元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1,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抗辩工程未施工原因是原告中京某某公司转包从中获取高额的差价,致使实际承包人因工程造价过低放弃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484,000.00元,并以1,48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费3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文件《种植项目用地备案批复》。2.关于报请备案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种植申请。3.设施农用地承诺书。4.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宁江分局下发的《关于宁江区新城乡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地备案申请的函》的复函。拟证明:上诉人建大棚用地已经获得批准备案。第二组:收据13枚,系交土地流转款。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土地流转,钱已经给农民了,农民也把地交出。第三组:施工照片5张复印件,合系同中约定的100栋大棚的一部分。拟证明:当时别人家已经施工了,具备了施工条件。第四组:1.账户交易明细49,500元,系上诉人转给***,第三人介绍施工队收取回扣款。2.上诉人给马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00,000元。是马某某生病住院给他转100,000元住院费用,性质当时没有界定清楚。拟证明:转给***的49500元我们之间另行约定的回扣款,不属于返还材料款。转给马某某的100,000元,认可是材料款予以扣除。第五组:上诉人与天津某某某某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材料由甲方某某农业公司指定厂家生产,材料价格以厂家提供的清单为准。拟证明:1.被上诉人是按照这份购销合同的价格支付的预付款。2.购销合同上明确写明,定金付20日内保证材料到达现场。如果不超过20日不算违约。在材料还没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撤了。3.证人华某某、王某出庭证实,他们已经施工,具备施工条件。
被上诉人中京某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取得经过政府批准备案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违约。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占用土地的农民的补偿款或承包费的事实。第三组: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其他施工单位可以施工,但不能推测被上诉人也可以施工。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备注明确10万元为保证金。***一审自认49,500元是返还材料款。第五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只是推测,被上诉人以此合同来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该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及焦点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202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3年5月1日,定做承揽方式:中京某某公司包工、包料。202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进入工地,2023年5月27日,***通过马某某账户向上诉人转材料款1,633,500元。2023年6月9日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离开工地。上诉人自认2023年6月14日材料进场。
二审庭审中,某某农业公司认可其负责采购材料。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农业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及约定内容,负责采购材料以及提供施工条件的土地是某某农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审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在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撤场时,施工材料并未进场。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及材料,是中京某某公司不能施工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充分。因某某农业公司总施工温室大棚500栋,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100栋,某某农业公司提交的土地流转款收据13枚,是否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占地范围,证据并不充分;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实的施工大棚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大棚范围亦不相同。因此,某某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京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上诉人返还49,500元,并没有提交此款是回扣款的证据;返还10万元认可是材料款予以扣除。上诉人返还材料款的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规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上诉人违约,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中京某某公司材料款1,484,000元以及赔偿人工费31,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2元,由内蒙古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