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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2023号 原告:***,男, 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56148H,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创世纪中心A座二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7849838E,住所地林州市原富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隆房地产公司)、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京宏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经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京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位于伊金霍洛旗阿镇的鄂尔多斯××小区是由蒙隆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由中京宏基公司(原林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中京宏基公司将该项目刮腻子的活分包给***,***又雇佣原告***、***、***、***等刮腻子,刮了三栋,结了两次款,一次是11000元,后来又给了18900元。原告***及***、***、***等从2022年4月24日开始工作。2022年5月12日下午3点多,由于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在刮房顶时从凳子上跌下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于2022年5月14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26331.79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股骨颈骨折;2.心率失常;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183元,拐杖、助行器270元,合计30202.79元;二、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追加;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医药费26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183元,拐杖、助行器270元,护理费18324元、误工费7500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4.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870元,上述费用共计322105.99元38000元(已付)=284105.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以承揽方式将案涉外墙粉刷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才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劳务者在施工作业中致残,被告***应作为实际雇主在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是因为自身疾病股骨骨囊肿而需要进行的右髋关节假体置换,与原告在工地受伤造成的右骨颈骨折无关;三、原告计算的赔偿损失的依据不符合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代***垫付28000元;2.护理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期限居中计算;3.因为原告在工地事发时已经年满69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交通费、拐杖助行器的费用应当结合出行的人数、地点、起始地、人员等情形凭票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因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11年的赔偿金,具体为44377×11×0.2=9762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村委会证明无任何证明效力,不予以赔付;7.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案涉工程是***承包给他徒弟***,***又找到***询问干不干,其说干,之后便找了***,***找了***。工作是分开干的,***和另外一人负责一栋楼,***、***以及另外两人负责一栋楼,工资是由***发给***,***根据工程量再发给***,其没有直接发给***,所以,***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是上述六人合伙从***手上承包的工程,最后因干活快慢不均等,而分开负责的。 被蒙隆房地产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蒙隆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墙体刮白等承揽给***,对于***分包给***以及如何雇佣***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其次,本案中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形成任何的雇佣关系;再次,依据合同第四条4.3款约定,被告***承担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含标准化)的费用。同时,被告对于***在完成承揽合同内容的工作期间,并未指示***及其雇佣的人员违规操作,可以说明蒙隆房地产公司在相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并无任何的过错。综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中京宏基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京宏基公司与蒙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涉及案涉工程,且被告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2页,拟证明2022年5月12日下午3点多,***在刮房顶时从凳子上跌下来,***、***将***送到伊金霍洛旗医院,后转院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 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1页,拟证明***雇佣***、***、***、***等,刮了3栋,***给结了两次款,一次是11000元,后来又给了18900元。 第三组证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挂号凭条一份1页、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页、收据小票一份3页、包头云龙骨科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3页、住院病案一份46页、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页,拟证明***住院20天,花出去医药费25611.79元,门诊花去医药费1138元,共计药费26749.79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右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三期评定如下:误工期180-356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鉴定费花去1870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1页,拟证明***是***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因此,该证明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受伤的事实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已经将案涉的工程的墙体刮白承包给了***,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是***雇佣的工人。***支付给***的28900元,是经过***同意,代***垫付的医疗等费用。 对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多次要求原告至鄂尔多斯市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坚决不同意,自行到包头市云龙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根据诊断记录,原告为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囊肿,结合医学的临床诊断治疗经验,股骨骨折一般采取临床保守治疗,而股骨骨囊肿严重则需要进行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因此,可以充分的说明原告是基于股骨骨囊肿而进行的髋关节假体置换术。2.对于证据三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收据等票据均不认可。3.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医学诊断结合临床经验,原告是基于右股骨粗隆间骨囊肿而进行的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最终被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的索赔计算依据。 对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夫妻关系、无生活来源的出具证明主体为民政部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需要由相关的鉴定机构认定。且该证明只有村委会公章,无负责人签名,因此,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关于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的规定,存在虚假证明的可能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公司与***有合同关系,其雇佣的是***,至于***雇佣的谁,被告不清楚。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证据的真实性,有部分证据是虚假的,该伤情本应该在当地治疗,但是原告要去包头治疗,且原告患有股骨囊肿与本事故无关。 被告中京宏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为案涉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的,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对案涉证据及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被告***、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被告中京宏基公司均无证据向本庭提供。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2页,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和***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系事实,与该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因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1页、第三组证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挂号凭条一份1页、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页、收据小票一份3页、包头云龙骨科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3页、住院病案一份46页、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页,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其余三被告均未质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1页,虽被告***不认可,其余三被告均未质证,但属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蒙隆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商,中京宏基公司为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将案涉房地产主体工程完工后,由蒙隆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刮腻子工程承包予***,***雇佣***等人施工。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案涉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凳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于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22年6月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显示:患者自述于入院前两日在工地干活时,从1.2米高凳上摔下,伤及右髋部,当即感上述部位疼痛伴活动受限,就诊于当地医院,拍摄X光片显示右股骨颈骨折,未予特殊处置,今由家人送诊治该院,……。经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股骨颈骨折;2.心率失常;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634.79元(五张发票合计金额),购买拐杖170元,支出交通费8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5月4日及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女婿***支付原告受雇期间的工资11000元及18900元。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被告***代***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8000元。 还查明,***的妻子***生于1955年9月3日,夫妻两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伊旗伊康佳苑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凳子上跌落致伤,被告***向被告***转入刮腻子的工资,经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以承揽方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其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来看,被告***认可原告在雇佣工作中致伤,故应认定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作为劳务关系中的组织者,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因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也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供足够的安全条件及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只是同为被雇佣者的工友关系,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是经由被告***转***支付原告。被告蒙隆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中京宏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但因忽视自身安全,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至其自身受伤,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在具体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治疗手段未尽告知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五张发票(192元+15元+25611.79元+720元+96元)26634.79元予以认定。助行器拐杖一支170元符合情理,本院对该支出予以认定,其他机打票100元、115元无依据,不予认定。 2.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虽超出六十周岁,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要求误工费的主张能够成立。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5730元计算,误工期酌定为270天,误工费为(55730÷365×270)41225元。 3.关于护理费,按照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为55730元,护理时间酌定为120天,护理费为(55730÷365×120)18322元。 4.关于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 6.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原告看病期间及护理人员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燃油单及过路费票据,本院对813元予以认定。 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87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时已69岁,应赔偿原告11年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3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377元×11×20%)97629.4元。 9.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根据案情酌情给予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酌定为4000元。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和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其妻生于1955年9月3日,年满67周岁,应赔偿被扶养人13年的生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7194元,故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94×13×20%÷3)23568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634.79元、拐杖费170元、误工费41225元、护理费18322元、营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13元、鉴定费1870元、残疾赔偿金97629.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8元,共计损失217532.19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0519元,核减掉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5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519元,核减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92519元; 二、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55元,由原告***负担2266元,被告***负担33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