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761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直至货款本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滞纳金91050元,合计3910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第一被告(原名称为“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24日更名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内蒙古杭萧盛基绿色建筑装配式产业园区沥青设备基础及外包结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欠付原告钢材款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8月底付清。因被告未约定支付剩余钢材款,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欠付钢材款30万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若到时被告不能履约,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我再供给中京宏基公司,钱数认可,确实欠这么多,和中京宏基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欠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中京宏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京宏基公司没有给我付款,所以导致我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证明供货事实,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于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7万元,已付17万元,余30万元,8月底付清,被告***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约定于2022年4月15日前还清,并从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若到时***不能履约,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签字。 原告提供《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本人***系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递交、修改内蒙古杭萧盛基绿色建筑装配式产业园区沥青设备基础及外包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本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交验、结算完毕等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开工到竣工交验、结算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名称变更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书》《结算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供货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所诉滞纳金实际是指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滞纳金即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滞纳金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供货方,未与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授权事项为内蒙古杭萧盛基绿色建筑装配式产业园区沥青设备基础及外包结构工程施工项目,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还款协议中具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