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桢盛测量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柳港镇叶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卢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宇路**>
法定代表人:叶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腾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桢盛测量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桢盛测量系统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桢盛测量系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