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水利电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海公路赤岭段西侧市三防指挥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侵权行为地明显居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故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优先管辖权。本案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海丰县辖区,本案即使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广东省海丰县或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并无先后次序之分。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应有优先管辖权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故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认为***的经常居地为广东省海丰县辖区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汕尾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