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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3867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工程劳务款15827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251.22元(以1582704.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94251.22元),共计1876956.12元; 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吴某将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佛山市民旺云城项目工程桩工程中的旋挖桩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民旺云城工程桩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实桩综合单价250元/米结算,空桩综合单价200元/米结算,工作内容包括旋挖机灌注桩、空桩护栏的日常围护等,不包施工用水用电、泥浆外运等;付款方式:每月10日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上月给予计量工程款总额的70%,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待地下室主体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 签订合同后,原告***(原告***父亲)进场按约施工,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月5日,原告***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费用合计2449348.7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双方确认施工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5月6日,费用合计1914712元。以上工程款共合计4364060.7元。该两份材料均经广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审核签名确认。 截至目前,己收到2781355.8元,剩余工程款1582704.9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如下: 一、两原告施工总产值应扣减案涉项目混凝土超灌扣除款及破除桩头机械费用共计242229.18元(格构柱超灌砼扣除款7938.35元+工程桩超灌砼扣除款169917.47元+超灌破除桩头机械费64373.36元)。 案涉项目旋挖桩工程由两原告组织施工,两原告施工时因自身原因导致产生混凝土超灌费用及破除桩头机械费用共计242229.18元,该费用应在两原告施工总产值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吴某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计2781355.8元,被告吴某截止目前尚未足额收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吴某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劳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某暂无需向两原告支付案涉劳务款。 被告吴某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一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待地下室主体施工至±0.OOO后一次性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吴某与两原告并末完成最终结算手续,且两原告未向被告吴某提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因此两原告主张劳务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某暂无需向两原告进行支付。 三、被告吴某与两原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吴某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某并未造成两原告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 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认定,因被告吴某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某暂无需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款,这并未造成两原告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吴某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款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吴某与两原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吴某与两原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四、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的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两原告施工在2019年,相关款项支付在2020年,截至两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案涉现场控制为原告***,而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与两原告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两原告实际施工总产值应扣除242229.18元,,两原告主张的劳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吴某暂无需向两原告支付案涉劳务款,亦无需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公平公正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的案涉桩基工程是从被告吴某处承包的,被告吴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就桩基础达成分包合同,该案涉项目系建设单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指定分包,不在总包施工范围内,项目结算由被告吴某与发包单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参与,也不了解其施工情况。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民旺云城”的开发商,案涉地块是从被告某甲公司处租来的。2.该案涉工程桩项目,被告吴某已与建设单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已明确案涉项目工程情况。综上,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如下: 一、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土地出租方,仅作为报建单位,没有参与项目任何建设、运营事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8年5月,某甲公司将“季华路以南,某有限公司以东”的土地出租给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自行开发利用、自负盈亏,一切法律责任与出租方无关。 因案涉项目为集体建设用地,某甲公司仅作为报建单位,没有实际参与建设、运营,没有支付过任何单位任何款项,承租方多次向我司及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声明:某甲公司仅作为报建单位,该项目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也在项目现场明确公示自身仅仅作为土地出租方而非建设、运营单位。 二、原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的证据显示合同当事人仅为***,***并不是合同主体,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某甲公司并不清楚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70%,需待工程完工结算及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至90%,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诉请支付全部款项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至70%,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于地下室主体施工完毕后一年支付完毕。 现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发包方实际办理了结算。即使认定其诉请的总工程款4364060.7元是真实的,按约定也仅需支付至70%即3054842.49元,其诉称已经收取2781355.8元,则其最多也只能诉请273486.69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582704.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如认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案涉款项,其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原告仅有权诉请273486.69元。但按约定其发包方应当于次月10日前支付70%进度款,其诉请的最后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即应当于2020年6月6日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当三年内提起诉讼,其本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同理,对原告诉请的剩余30%工程款,即使认定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其本案提起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涉项目“民旺云城”地块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出租给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仅收租,对于具体的运营、建设、经营被告某甲公司不清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如下: 一、被告某丁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丁公司不承担对两原告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原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三、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至70%,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于地下室主体施工完毕后一年支付完毕。现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发包方实际办理了结算。即使认定其诉请的总工程款4364060.7元是真实的,按约定也仅需支付至70%即3054842.49元,其诉称已经收取2781355.8元,则其最多也只能诉请273486.69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58270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如认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案涉款项,其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原告仅有权诉请273486.69元。但按约定其发包方应当于次月10日前支付70%进度款,其诉请的最后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即应当于2020年6月6日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当三年内提起诉讼,其本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理,对原告诉请的剩余30%工程款,即使认定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其本案提起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我司为被告的申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承担对两原告人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两原告应向被告吴某主张相关诉求。 根据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项目现场公示表”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与两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只能证明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吴某,该合同书既没有被告某丙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也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向吴某出具签订任何合同的委托书,且吴某所签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无被告某丙公司一方任何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报备。 两原告既未提交事前与被告某丙公司达成合意的公章加盖材料,也未提交被告某丙公司进行事后加盖公章追认的材料,只有其与被告吴某个人之间的材料,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个人之间形成,两原告的相关诉求应当向吴某个人主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虽然抬头显示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但并不能代表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结算单已作出确认,两原告所述结算单由被告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实,“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及“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名人为许某,但许某并非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某丙公司的公司员工,被告某丙公司对许某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及“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两份结算单涉及到的权利及义务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不承担对两原告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被告吴某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吴某并非被告某丙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与吴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或者实际上约定挂靠关系,两原告所述吴某挂靠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进行发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与两原告达成联系,吴某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故案涉相关争议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围绕吴某与两原告之间展开。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相关诉求应当向吴某个人主张,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丁公司(历史名称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案外人***(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季华路以南,某有限公司以东的土地[佛禅集用(2010)第0000101号]折合20.81亩出租给被告某丁公司、案外人***,租赁期限2017年11月1日起至2052年10月31日止。被告某丁公司租赁期间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报建“民旺云城”项目。被告某丁公司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声明:被告某甲公司仅作为该项目地块开发的报建方,不参与任何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2018年7月16日,抬头处载明被告某丁公司(发包人1,甲方)、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2,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愿将民旺佛山堤旺创客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编号为【2018-GS-FS-FX1Q-JA-008】的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堤某地铁口地块委托由乙方进行施工”,其中落款处盖有“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公章及“***”私章。2018年7月30日,抬头处载明上述三被告主体分别签署1号楼至3号楼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上述《补充合同文件》中“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如下“指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基坑支护、土方工程等等;指定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式为本次暂无,如果发包人调整范围,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承包人需与指定分包人单独签订所在地区相关部门要求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便在建委进行合同备案并配合分包人进行指定分包人的付款转账及发票办理,但此合同备案的配合、付款转账及发票办理均不得向分包索取任何费用”,其中落款处盖有“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公章及“***”私章。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否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号楼至3号楼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落款处上盖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认为是虚假印章,被告某甲公司未签署过该合同及补充协议。 《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抬头处载明被告某丁公司(发包人1)、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2)、被告吴某(分包人),落款处被告某丁公司在发包人1处盖章,被告吴某在分包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作为发包人2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佛山市民旺云城项目连续墙及工程桩,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800mm连续墙、Φ800mm工程桩、Φ1000mm立柱桩……三、工期。根据发包人每周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发包人每周日工程例会确定下周需完成工程量)。工期截止时间为连续墙2020年1月12日前完成,桩基2020年3月7日前完成……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1的项目负责人为***,发包人2的项目负责人为***,分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含税)的形式;工程办理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10%待地下室主体施工至±0.000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发包人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地下室主体未施工至±0.000,应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给予付清)……”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吴某将位于佛山市季华西路佛山民旺云城工程桩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约定内容:“承包范围及单价为佛山民旺云城项目旋挖桩工程施工,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其中主材钢筋、混凝土、水泥、水电费用由甲方供应,其他由乙方包工包所需施工机械、小五金等。承包范围如下:1.旋挖机灌注桩施工,工程桩桩径800mm,格构柱桩径1000mm,(实桩按桩顶标高至桩底标高计算、空桩按地面标高至桩顶标高计算)实桩综合单价250元/米结算,空桩综合单价200元/米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由于地层特殊,埋设长护桶由甲方负责,乙方包旋挖机进退场,包工不包料,包成孔、清孔、砼浇灌、吊车吊装、桩芯土转运至甲方指定的堆土场、工人食宿。不包施工用水用电及泥土外运(桩机施工范围内场地平整及道路回填由乙方负责,砖渣甲方负责提供)。2.做好空桩护栏的日常围护工作(围护材料有甲方负责供应)。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旋挖机、挖机、汽车吊、包食宿、包安全、包利润、包工人保险;不包砖渣、不包泥土外运及桩心土外运。本工程结算不含税票(乙方开收据甲方付款)。甲方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质量交底。安全文明施工交底,负责提供桩位放样,标高测量。甲方确保合法的开工手续和满足施工的材料,保证混凝土连续供应不间断。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或混凝土供应不连续,延长混凝土灌注时间,造成桩基质量问题的,双方按责任等级划分承担……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监督,按照甲方的统一部署进行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人的全面管理,协调安排;乙方严格按甲方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付款方式每月10日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上月给予计量工程款总额的70%;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待地下室主体施工至±0.000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发包人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地下室主体未施工至±0.000,应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给予付清)……由于本工程地质情况复杂、淤泥层厚,空桩深(约十五米左右)由此造成的混凝土系数大、超灌乙方不承担,但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桩顶标高,确保桩的质量合格……” 2022年3月22日,被告吴某(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其上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工程桩工程施工总工程款10486635元,已支付和扣除应承担多出的造价费用8131492元;乙方连续墙工程施工总工程款6161630元,已支付和扣除公摊等杂项目费用4519665元。综上,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97107元。甲方于2022年9月20日开始到2023年1月20日每月30日前付799421元,共5期,合计应付款3997107元。甲方如因资金周转问题,乙方同意给予甲方10天时间支付分期款宽限期。”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一份《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承包人为***,工程量截止于2019年12月31日费用合计2449248.7元,扣减费用0元,余款2449348.7元,下方有现场审核人及项目经理审核人在2020年1月5日签名,该结算单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载明承包人为***,工程量2020年1月至5月6日费用合计1914712元,扣减费用2020年3月、4月工资代发105000元、维修2320元、材料费21307.5元、泥头车摊销费82728.3元,扣减合计211355.8元,余款1703356.2元,下方有现场审核人及项目经理审核人在2020年5月14日签名,该核算表原告持有原件。被告吴某2024年7月30日递交《庭后回复意见》确认原告上述产值2449348.7元及1914712元,即合计产值4364060.7元。原告自认除了上述《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扣项外,被告吴某合计向其支付2570000元,具体为2019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700000元、2020年3月24日通过杨某乙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23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9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20年6月起持续通过微信联系***催收案涉款项。 诉讼中,被告吴某自认曾让***参与案涉项目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际系被告吴某承包案涉项目连续墙及工程桩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将其所承接的工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主材钢筋、混凝土、水泥、水电费用由被告吴某供应,其他由原告包工包所需施工机械、小五金等。本案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主要问题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效力、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其他各被告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案中,两原告自述其两人为父子关系,一起承接了案涉工程;被告吴某则认为案涉现场控制为原告***,而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原告***系合同主体,本院对被告吴某抗辩***非合同主体不予采信。另外,结合被告吴某的陈述以及原告***在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中签名,本院认定***亦为合同主体,该认定符合原告主张,亦不损及各方责任承担。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不具备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的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被告吴某对上述结算单及核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亦书面回复确认原告总产值为4364060.7元,本院采信上述结算单及核算表的真实性,原告本案完成工程量4364060.7元(2449348.7元+1914712元)。至于被告吴某抗辩需在原告总产值中扣减格构柱桩超灌砼费用7938.35元(12.95立方米×613元/立方米)、工程桩超灌砼费用169917.47元(277.19立方米×613元/立方米)、超灌破除桩头机械费64373.36元(290.14立方米×221.87元/立方米)合计242229.18元的问题,根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于本工程地质情况复杂、淤泥层厚,空桩深(约十五米左右)由此造成的混凝土系数大、超灌乙方不承担,但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桩顶标高,确保桩的质量合格”,原告不承担超灌损失。被告吴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严格控制桩顶标高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吴某上述损失。故被告吴某主张扣减原告超灌砼费用及超灌破除桩头机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吴某的付款情况,扣减《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所载扣项211355.8元以及被告吴某的付款25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尚欠工程款1582704.9元,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吴某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10日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上月给予计量工程款总额的70%;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待地下室主体施工至±0.000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发包人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地下室主体未施工至±0.000,应在办理结算后一年内给予付清。本案中,原告递交的《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其中核算表已经在2020年5月14日由现场审核人和现场经理审核人签名。虽然被告吴某抗辩未与原告完成最终结算,但上述结算单及核算表距今已经四年有余,被告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另外,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被告吴某于2022年3月22日已经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被告吴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吴某抗辩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582704.9元,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吴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82704.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吴某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参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班组工程进度核算表》已经在2020年5月14日由现场审核人和现场经理审核人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在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其中70%即3054842.49元(4364060.7元×70%),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另外的20%(90%-70%),被告吴某于2022年3月22日已经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其亦应该在此之前完成与原告的结算,本院酌定被告吴某应在2022年3月22日前支付其中90%即3927654.63元(4364060.7元×90%)。剩余10%(100%-90%),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地下室主体未施工至±0.000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吴某应在完成结算后一年内即在2023年3月22日前付清款项。至于利率,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吴某应自逾期付款次日起分别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3054842.49元(4364060.7元×70%),结合被告吴某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的主张,至被告吴某最后付款的2020年9月30日(不含当日),利息计算为3882.16元;之后以273486.69元(3054842.49元-211355.8元-25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872812.14元(4364060.7元×20%)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436406.07元(4364060.7元×10%)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其他各被告责任问题 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某与被告某丙公司合作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的工程系从被告吴某处承包,根据被告吴某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抬头发包人1载明为被告某丁公司,且盖有被告某丁公司印章;虽然抬头发包人2载明为被告某乙公司,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未盖章,落款处签名的人员亦无证据显示系被告某乙公司人员或者授权人员,《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亦显示系被告吴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项目的连续墙及工程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将工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所需施工机械、小五金等,故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吴某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工程桩及连续墙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被告某丁公司确认拖欠被告吴某工程款3997107元,被告某丁公司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吴某工程款399710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公司,其与被告某丁公司、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案涉项目的土地出租方。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有配合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报建单位申报项目,但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某甲公司有参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付款等行为。被告某丁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实际建设单位系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吴某、某乙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其非实际的发包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通过微信持续向***追索案涉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吴某亦自认曾让***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故被告吴某及其他被告抗辩案涉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项1582704.9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当日)的利息计算为3882.16元;之后分别以273486.6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872812.1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以436406.0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计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997107元范围内对被告吴某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6.5元,被告吴某、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869.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869.5元;被告吴某、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9869.5元,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