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8580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的丈夫。
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弓毅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植,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17号前进商业楼3205房。
法定代表人:杨海亮。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峰,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唐梓植,被告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经过
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以穗劳人仲案不[202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80元;2.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50元;3.两被告支付每日加班费102960元;4.两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1200元;5.两被告支付每月少休两年加班费25116元;6.两被告支付2016-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70900元;7.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保补偿金12408元;8.两被告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今的失业保险金22680元;9.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340320元(3545元/月×4年×2倍);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1.原告***提供的《华隧人北西标领导照片》,只能说明“广州市轨道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土建项目部”的施工现场显示张贴有施工负责人的头像和联系方式。
2.原告***提供的《工资由华隧高春龙发放》显示高春龙于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发放过原告***工资。
3.原告***提供的《工资由裕顺杨登峰发放》显示杨登峰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发放过原告***工资。
4.原告***提供的《工资由华隧潘小平发放》显示潘小平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发放过原告***3笔工资。
5.原告***提供的《管片衬砌防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原告***提供的《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显示杨登峰、杨海亮均是该公司股东。
7.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显示潘小平为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8.原告***提供的《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至8月八号线4标杂工薪酬发放表》显示原告***为该标段的杂工之一,有原告***的签收工资记录。
9.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唐梓植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潘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群聊》可以显示唐梓植、潘小平是“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的主要负责人。
10.原告***提供的《工衣、服、帽照片》、《原告身穿工衣的照片》、《建筑施工现场劳务工维权告示牌》可以显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0,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1.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该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在华隧八北4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目前工作已全部结束。项目部已将本人全部的工资,共计4703.45元(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结清完毕。并且已足额发放。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款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于本人。本人郑重承诺:本次工资结清后我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指出,承诺书所指向的4703.45元,这与原告***本身所提供的2020年3月25日转账支付的4703.45元的银行流水也是对应的。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现在原告***再次拿这个事说事,有违诚实信用。
12.《劳务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场地清理劳务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区域内的场地清理、保洁及其他杂活)分包给广州市和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和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广州市和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是合法分包工程,高春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13.《劳务分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显示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是合法分包工程,杨海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6年入职,在“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担任保安工作,但未陈述清楚何时与何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何时与何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上班情况等具体内容?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或分包的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工程”担任保安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此外,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其已郑重承诺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已明确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及有关凭证,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镜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敏婧
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