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峰,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弓毅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系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植,系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裕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裕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17号233房。
法定代表人:杨海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公司)、广州裕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峰,被上诉人华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唐梓植,裕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决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依法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请求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8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5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每日加班费10296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120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每月少休两年加班费25116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6至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966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保补偿金12408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今的失业保险金22680元;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2836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入职华隧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第六项目部(同德围站)工作。夫妻二人同在华隧公司工作长达五年左右,直至2020年3月20日,突然被公司无理由辞退。当时,入职时属于华隧公司内部直招保安,然而公司最大的错误是未与保安部全体人员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拖欠加班费,扣押2019年年终奖,带薪年休假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司应负有全部责任。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之5项中***提供的《管片衬砌防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施工单位是华隧公司。高春龙亲笔签字确认自己是华隧班组长的领导职务身份,没有被记录在案。***的银行流水中的高春龙发放工资失去了事实依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之9项中《***与唐梓植微信聊天记录》《***与潘小平聊天记录》、《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群聊》三聊天记录显示:唐梓植、潘小平是“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的主要负责人。并对***工作问题处理意见作出答复,明显证明***是华隧公司职工,但是没被法院采纳。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之10项中《工衣工牌工帽》、《***身穿工衣照片》只表达***在施工现场施工,表达有误。***是保安工作,没有参与施工。为了安全起见,遵照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帽上标有“华隧建设”标识,工衣上有“华隧建设”标识,只有华隧职工才有资格和权利佩戴此标识。***是华隧公司职工的身份已被确定,而判决书中没有表达出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之11项华隧公司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是华隧公司私自印制。内容是:华隧八北四标项目部,证明***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在华隧八北四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这就证明了***是华隧公司项目部直属员工,确定了***与华隧公司的劳动关系,然而此劳动关系没有被采纳。还有郑重承诺部分,属于虚假编造,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没有结算加班费及其他福利。签字非***本人所签。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官表明,可这一事实并没有被采纳。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之12项《劳务施工合同》显示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和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分包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区域内的场地清理,保洁及其他杂活。而本人***2016年入职华隧公司,是保安工作,日常工作、学习、教育、培训全部由华隧公司领导管理。***与和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和裕公司经理高春龙与华隧公司班组长高春龙,是同名同姓二人。华隧公司领导唐梓植借和裕公司之名分包工程。判决理由与结果中写到:***主张于2016年入职,在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担任保安工作。理应纠正为2016年入职华隧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项目部,担任保安工作。而不是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担任保安。判决书中没有把本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序号之10的2019年春节保安聚餐项目部照片记录在案。***2016年入职以来,一直至2020年3月,一直在华隧八北四标项目部做保安工作,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华隧公司承担。
华隧公司针对闫秀峰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2021)粤0106民初38580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清楚,即***就职于华隧公司的案涉工程,但是华隧公司在该案涉工程涉及***所从事的工作已经通过分包形式,由分包单位完成,且该分包单位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合法招聘及用工资格,故华隧公司不可能再就同一工作岗位另外聘请人员。此外,***在《工资结清承诺书》中明确了其工资、加班费等费用亦已全部结清,并足额发放;同时作出承诺其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项目部索要任何工资及相关费用。二、判决书的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该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裕顺公司针对闫秀峰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裕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裕顺公司与华隧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裕顺公司承接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裕顺公司于2019年6月进入该工程。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即退休,所以***已于2016年10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6月裕顺公司进入工程项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裕顺公司与***间形成劳务关系,裕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裕顺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3月25日***出具了《工资结清承诺书》,《工资结清承诺书》假定裕顺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给裕顺公司的《工资结清承诺书》合法有效,***已就劳务报酬相应事宜作出承诺,放弃相应权利,现再以此为由起诉裕顺公司及华隧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要求裕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如前所述,裕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社保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年终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3月5日***已离开裕顺公司处,裕顺公司与***之间关系既已终结。至***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裕顺公司不存在为***购买社保的义务。***与裕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与裕顺公司于2019年建立劳务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无权要求为其购买社保。综上所述,***与裕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80元;2、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50元;3、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每日加班费102960元;4、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1200元;5、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每月少休两年加班费25116元;6、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6-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70900元;7、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保补偿金12408元;8、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今的失业保险金22680元;9、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340320元(3545元/月×4年×2倍);10、诉讼费由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与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提供的《华隧人北西标领导照片》,只能说明“广州市轨道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土建项目部”的施工现场显示张贴有施工负责人的头像和联系方式。2、***提供的《工资由华隧高春龙发放》显示高春龙于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发放过***工资。3、***提供的《工资由裕顺杨登峰发放》显示杨登峰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发放过***工资。4、***提供的《工资由华隧潘小平发放》显示潘小平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发放过***3笔工资。5、***提供的《管片衬砌防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华隧公司。6、***提供的《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显示杨登峰、杨海亮均是该公司股东。7、***提供的《仲裁调解书》显示潘小平为华隧公司职员。8、***提供的《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至8月八号线4标杂工薪酬发放表》显示***为该标段的杂工之一,有***的签收工资记录。9、***提供的《***与唐梓植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潘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群聊》可以显示唐梓植、潘小平是“华隧建设八北四标”的主要负责人。10、***提供的《工衣、服、帽照片》、《***身穿工衣的照片》、《建筑施工现场劳务工维权告示牌》可以显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施工4标”的施工单位是华隧公司,***在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均不能证明***与华隧公司或裕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1、华隧公司出示《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显示***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该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在华隧八北4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目前工作已全部结束。项目部已将本人全部的工资,共计4703.45元(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结清完毕。并且已足额发放。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款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于本人。本人郑重承诺:本次工资结清后我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华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指出,承诺书所指向的4703.45元,这与***本身所提供的2020年3月25日转账支付的4703.45元的银行流水也是对应的。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现在***再次拿这个事说事,有违诚实信用。12、《劳务施工合同》显示华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场地清理劳务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区域内的场地清理、保洁及其他杂活)分包给和裕公司。《广州市和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和裕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是合法分包工程,高春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3、《劳务分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显示华隧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裕顺公司。《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裕顺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是合法分包工程,杨海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于2016年入职,在“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综合部后勤人员劳务分包工程”担任保安工作,但未陈述清楚何时与何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何时与何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上班情况等具体内容?华隧公司、裕顺公司不确认***所提供的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辩称***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只能证明***在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承包或分包的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4标工程”担任保安工作,但无法证明***是华隧公司或裕顺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此外,***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其已郑重承诺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已明确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及有关凭证,***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自己的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华隧公司保安队长武华君巡逻记录表》;2、《2017华隧领导检查,本人与同事工作相互配合、通知、有队长签字》;3、《2017年***在监控室工作时遇突发事件,及时与同事协助管理,有队长签字》;4、《2018年华隧领导检查配合工作,有队长签字》;5、《华隧公司施工现场物品保管登记表》;6、《华隧公司材料放行条》;7、《华隧公司八北四标管辖9个班》。
经质证,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属于华隧公司的员工,***属于分包公司派至华隧公司处履行职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本应保存在档案室,不清楚***是如何取得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是保安,可以较为便利的取得各种材料,***及代理人利用职务之便盗取材料,另外也证实了一审中的分包事实,且与***所提供的工资流水相互印证,证明***与华隧公司、裕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华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广州地铁八号线北延段四标段,工程发包人是广州地铁集团,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华隧公司,华隧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和裕公司和裕顺公司等单位。***的工资不是华隧公司发的,向***发工资的高春龙是和裕公司的法人,杨登峰的裕顺公司的员工。和裕公司2014年承接部分工程,2019年退出工程。2019年后是裕顺公司发放工资。广州裕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更名为广州裕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与华隧公司或裕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华隧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先后分包给和裕公司和裕顺公司,且向***发放工资的为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龙及裕顺公司员工杨登峰,***主张其与华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华隧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0月后达到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裕顺公司2019年后才进入案涉公司,故***主张其与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华隧公司或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一审判决亦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此外,华隧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结清承诺书》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对应,***对承诺书上其签名提出异议,但是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工资结清承诺书》予以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相关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在签署承诺书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