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2184号
原告: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5号1001房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与被告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2318.6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47783元);2.确认原告就被告应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原科学城(广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池组生产项目厂区清表、路面、围墙及厂区排水、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施工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业主签发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27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025427.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403109.08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计完成(2020年7月27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的97%,即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1381555.78元(8025427.69*97%-6403109.08元),并应于保修期结束之日(2020年11月25日)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即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240762.83元(8025427.69元*3%),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622318.61元。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月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力柏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一阶段的利息计算日期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有异议,我方认为天数应该是59天,利息折算8957.82元。对第二阶段的利息没有异议。对于还款时间我方有和原告进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开投公司原名科学城(广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9年3月3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池组生产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工程里程范围内一切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的工程;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际发生进行计量,以最终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资料以及相关文件要求,由乙方以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与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税务结算、包报办施工和验收的有关手续,包承包范围内工程的一切检测的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造价暂定为8537478.78元,为含税造价;合同工期为92日历天;质量保修期从业主签发验收报告之日算起为一年。合同第七条就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按75%支付工程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时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等。
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6日开工,并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6403109.08元。2020年7月27日,第三方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8025427.69元。原、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公司在上述核定结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确认。
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委托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函后15日内支付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622318.61元。但被告仍未履行。经催收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和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池组生产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经结算核定造价金额为8025427.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7%,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现自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起计算的一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价款1622318.61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对该欠付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诉请。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差额为1381555.78元(即8025427.69×97%-6403109.08元),另未能在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5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240762.83元(即8025427.69元×3%),显已构成迟延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并未就该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138155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另以24076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利息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系为保证工程质量而缴纳,故工程价款的最迟给付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原告有权在未付工程价款1622318.61元范围内对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磁组生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22318.61元及利息(以138155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另以24076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均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622318.61元范围内对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磁组生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1元由被告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