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开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5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中,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开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开投公司母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公司在涉案合同签署时为力柏公司的股东。开投公司利用其母公司股东优势获得力柏公司的工程合同,且未经力柏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方。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涉案工程不是主体工程,不具有可分割性或独立拍卖性,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农民工获得薪资的权利,本案的施工人员已获得了工资薪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及行使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开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31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开投公司具备承接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曾作为力柏公司的股东,该工程也无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二、开投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定结算,力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涉案工程也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开投公司对涉案工程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柏公司向开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318.6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力柏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47783元);2.确认开投公司就力柏公司应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力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投公司原名科学城(广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9年3月31日,开投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力柏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力柏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池组生产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工程里程范围内一切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的工程;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际发生进行计量,以最终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资料以及相关文件要求,由乙方以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与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税务结算、包报办施工和验收的有关手续,包承包范围内工程的一切检测的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造价暂定为8537478.78元,为含税造价;合同工期为92日历天;质量保修期从业主签发验收报告之日算起为一年。合同第七条就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按75%支付工程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时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等。
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6日开工,并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力柏公司分四笔向开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6403109.08元。2020年7月27日,第三方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8025427.69元。开投公司、力柏公司及第三方审核公司在上述核定结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确认。
因力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开投公司委托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13日向力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函后15日内支付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622318.61元。但力柏公司仍未履行。经催收无果后,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后,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开投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和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开投公司、力柏公司双方就力柏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池组生产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经结算核定造价金额为8025427.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力柏公司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7%,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现自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起计算的一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开投公司诉请力柏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价款1622318.61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力柏公司对该欠付金额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开投公司的该诉请。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力柏公司未能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差额为1381555.78元(即8025427.69×97%-6403109.08元),另未能在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5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240762.83元(即8025427.69元×3%),显已构成迟延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并未就该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力柏公司应以138155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另以24076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开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开投公司的利息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系为保证工程质量而缴纳,故工程价款的最迟给付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7日。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开投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价款1622318.61元范围内对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磁组生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力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22318.61元及利息(以138155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另以24076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均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开投公司在工程价款1622318.61元范围内对力柏公司大规格能量型锂离子动力电磁组生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厂区清表、厂区路面、厂区围墙、厂区排水、厂区给水、门卫室及临时大门)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开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1元由力柏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力柏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开投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开投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发生于本案一审前,力柏公司现提交作为二审证据已超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力柏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的同时,还发包了其他厂区建筑工程给到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相关工程的推进在微信群中沟通属于正常情况;3.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力柏公司虽二审提交证据以证实开投公司将工程转包从而拟证实涉案合同无效,但由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开投公司存在转包的事实,且退一步说,即便开投公司存在转包,其亦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其转包事实影响的是转包合同效力的判断。故在力柏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定的情形下,涉案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于力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开投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属于质量合格的工程,且开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力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是主体工程不具有可分割性或独立拍卖性,但涉案工程并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力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力柏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