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2民初336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178.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8,178.9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从2024年7月12日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暂计至2025年9月7日为6248.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已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瓷砖、木地板等建材的销售公司,被告系“某某花园精装项目”的承包单位。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木地板及配件等建材,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到被告后即付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根据被告方的口头及某平台订货通知,原告按要求分批次向被告供应瓷砖等建材,最后一批货物于2023年12月23日送达并由被告收货人员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销售清单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楚某、韩某等人签字确认,且最终结算金额以对账单的形式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此后,原告也已于2024年7月12日足额开具金额为118178.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约定以及行业惯例,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至本起诉状书就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包括拖欠货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聘请律师维权费用,为进行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等)。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2.《对账单》;3.原告工作人员何某多次催告被告付款的某平台记录;4.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木地板及配件等建材,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某平台、口头等方式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到付款。
原告主张,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订货通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瓷砖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收货人员签收。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多份《销售清单》,清单均载明了产品编码、规格、数量、到货日期、使用位置等内容,并由双方盖印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供货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并出具两份《瓷砖采购工程瓷砖-对账单》,对账单均列明了发货日期、产品编码和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分别确认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8月17日发生货款共计57347.83元,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12月23日发生货款共计60831.16元。两份对账单货款合计118178.99元,两份对账单均盖印了被告公章。202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8178.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和《对账单》均盖印了被告的公章,且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依约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178.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23年12月23日,故原告请求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817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17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8.5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860元;保全费1167.1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某乙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