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6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奋发园主楼2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08110408K。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诉人广东骏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1624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骏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欠条”没有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欠付货款,上诉人实际没有欠付,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是否结欠被上诉人货款尚不清楚,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形中扩大了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错误理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在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诉人所在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因承接和平县雅水河***A段消防工程,从2021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消防材料,被上诉人将消防材料送至工程地点,同时《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广东骏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雅水河***项目部也足以佐证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和平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款项,对应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