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9072号
原告:贵州省公路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胤,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省交通物资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厦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罗亨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川,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公路局与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媛和陈远、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省公路局款项455185元;2.判令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应返还款项455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985年因由国家交通部牵头,组织全国交通系统向本溪钢厂集资厂进行的补偿贸易供应钢材。综合原告方作为一省公路局的行政单位性质及被告方作为交通物资公司的公司特性,为响应交通部组织且帮助被告公司在此贸易过程中的有效经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单位先行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帮助被告公司在资本不足情况下满足号召及运营,同时就该款项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收回。原告如约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公司,并安排由原告单位所属办公室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就该笔录账款与被告进行来往管理及记录。被告公司收取该款项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意思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陆续向单位返还款项,直至200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已共计向原告单位返还25万元。在原告公司催促还款下,被告申请将一辆雪佛兰SY6460SBD吉普车进行抵账。该请求经过原告同意,以该车价值抵1200吨钢材补偿款,即259200元。故2003年10月15日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单位履行了509200元义务,尚余490800元未予返还。综上也可知,原被告就标的款项的返还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系以原告单位随时主张为准。2007年3月经原告单位所属的贵州省公路局仓库与被告就标的款项进行往来询征,并作出了经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的“往来询证函”,因其中涉及到被告将上述吉普车抵账时尚有35615元汽车购置税等费用未计算在该车总价值内,就此原告单位未提出异议,故认可。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案标的100万元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而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应返还该款项却未予以返还,并以公司历经工作人员多次变换为由拒绝。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去查过,没有查到相关的支付凭证,我们也不清楚是否有欠款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由原名称贵州省交通物资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07年3月,原告所属的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向时名贵州省交通物资总公司的被告发送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贵州恒利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贵阳兴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该函第1项原告与被告往来账项以表格方式同时列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金额为490800元,第2项其他事项则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此函左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下属物资仓库的专用章,被告在右下方“数据不符,请列示不符金额”处手写“截止06年12月31日止,我司欠费455048元”并加盖了的财务专用章。其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款项。2020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核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1985年因响应交通部组织且帮助被告有效经营出借被告1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款455185元为由,主张由被告返还455185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出借10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因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发来的《往来询证函》中以手写金额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认可尚欠原告455048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455048元未予偿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455185元,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欠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案涉欠款的产生具有历史原因,原告亦自述系因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出借被告款项,具有扶助性质,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公路局欠款45504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公路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由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