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通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厦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闵家星,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友庄南路1号丰球领地C区6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武钦勇
一审被告: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外环320国道南侧振华二中东南侧华成景苑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任国军
一审被告:凯里市财政局,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辉
一审被告: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凯里市民族风情园K区3栋。
负责人:汤莉
一审被告: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10号。
上诉人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赤炎公司)、一审被告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军公司)、凯里市财政局、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办)、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改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01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属于原案中对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但2020年5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农改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你办公室将293.9794万元直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或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内。如发现你单位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将该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或案外人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经查实,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及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基于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对原案中双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2020年5月19日,农改办收到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朱赤焱公司隐瞒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黔民终101号判决书向凯里法院提起诉讼,损害了上诉人对原案争议标的享有的经法院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有权向凯里市法院起诉,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案裁定确有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0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虽然招标人凯里市农改办同意将供货方由国军公司变更为朱赤焱公司,但此变更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且若允许将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予以变更,让朱赤焱公司直接享有债权,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支持。再次,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凯里市农改办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项时,协助执行人凯里市农改办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基于前述理由,朱赤焱公司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不能排除执行。至于朱赤焱公司因挂靠国军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基于与国军公司的合同纠纷,双方在法院的主导下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国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债务。国军公司又基于与凯里农改办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对凯里农改办享有收取水泥款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在上诉人与国军公司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机关依法向凯里农改办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凯里农改办将其与国军公司的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以上程序均是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未达到目的后,隐瞒已生效判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不清楚事情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作出(2020)黔2601民初7225号判决书,允许凯里农改办及被上诉人突破国军公司与凯里农改办经过招投标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既得利益,也损害了招投标法的权威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原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原案判决突破了《招标投标法》对于中标合同不能随意进行更改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2020)黔2601民初7225号朱赤炎公司诉国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交通物流公司对各方诉争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交通物流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交通物流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张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