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02民初415号
原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