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湘东区法律事务(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8日,博鑫公司与振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博鑫公司承担振金公司车用陶瓷载体的生产供应,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采购订单和采购清单。所销售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博鑫公司必须满足售后服务(三包)的要求,产品要有可追溯性。博鑫公司必须提供优质合格的产品,若因质量问题给振金公司造成损失由博鑫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收到货物满三个月后,货款在第四个月内付清。产品按振金公司要求标准包装,并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该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博鑫公司依据振金公司的要求向其陆续发货,截止2012年11月27日,发货总数量为31527支,总金额为315357.48元。后博鑫公司要求振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振金公司以博鑫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振金公司巨大损失为由,拒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博鑫公司在2013年2月1日向振金公司汇款8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博鑫公司与振金公司以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振金公司在收到货物满三个月后,货款在第四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对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2012年11月27日及尚欠货款总金额为315357.48元均没有异议。振金公司应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足额支付货款,振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博鑫公司请求振金公司支付货款31535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博鑫公司造成损失。博鑫公司有权以尚欠货款315357.48元为基数,以2013年3月26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损失。按上述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天数为340天,计算金额为17625.45元(315357.48*6%÷365*34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对博鑫公司请求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鑫公司请求振金公司返还供货处理款8万元,因《销售合同》中未约定供货处理款内容,博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应当返还,故对博鑫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金公司辩称博鑫公司2012年11月27日提供的1000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博鑫公司交付给振金公司的车用陶瓷载体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振金公司对博鑫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已拆开包装,对产品进行了二次加工,博鑫公司提供的产品上并无博鑫公司标识,同时振金公司为履行合同,另在其他企业购进了1000套同类型产品,另外博鑫公司认为振金公司提供鉴定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博鑫公司销售的产品,所以不同意取样、不同意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提取样品时,已无法确保样品系博鑫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不同意振金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对振金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振金公司辩称,博鑫公司有部分产品不是振金公司订购的产品,属于博鑫公司错发,应自行收回,振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振金公司承认收到了《订货单》之外的货物,即Φ101.6*123.4型号货物540个,同时对已加入《订货单》之外的货物总价款没有异议。双方虽未对上述货物买卖进行书面约定和订购,但双方以行动认可了上述货物的买卖。故对振金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振金公司向博鑫公司支付货款315357.48元。二、振金公司向博鑫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625.45元(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博鑫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振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诉讼费7851元,博鑫公司负担1866元,振金公司负担598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振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振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以电话、邮件方式通知了博鑫公司,告知其产品有质量瑕疵,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博鑫公司未予回复,视为认可。振金公司与博鑫公司多次处理质量纠纷,对此有会议纪要证实。且因质量问题博鑫公司支付给振金公司8万元赔偿款,均能证实博鑫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驳回振金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剥夺了振金公司的举证权利。质量鉴定在此案中具有关键作用,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总价值为147035.76元,应进行退货处理。二、一审判决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自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起,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振金公司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对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系博鑫公司先行违约,计算逾期利息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振金公司支付货款168321.72元(即减少164661.21元),问题产品予以退货,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博鑫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振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过反诉,后予以撤回,故对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再予以审理。二、对于鉴定问题,振金公司在收到博鑫公司产品后进行了深加工,所有产品均已开封,无法再进行鉴定。部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双方已经进行处理。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振金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付款,振金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振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向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该份邮件不能证实发送到邮件地址为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邮件内容也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收件邮箱为***所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博鑫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振金公司货物对账单,认可质量产品货款额为158152元。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没有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名片一张,证明***在博鑫公司的职务、邮箱。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博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振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鑫公司在振金公司河北厂房内对剩余未使用产品进行了清点,并一致同意将这部分产品予以退回给博鑫公司,退回货款额在未付货款额中予以抵扣。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振金公司将剩余产品退回给被上诉人博鑫公司,退回产品金额为135678元,振金公司、博鑫公司在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鑫公司对尚欠货款总金额为315357.48元没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剩余未使用产品予以退回并冲减该部分货款,并认可退回货款金额为13567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振金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9679.48元。
关于上诉人振金公司提出博鑫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振金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其就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博鑫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振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振金公司、博鑫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三月一结,振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四个月内付清。博鑫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振金公司应在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货款。振金公司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未付款金额为179679.48元,应以该货款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振金公司向博鑫公司支付货款315357.48元”为“上诉人振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博鑫公司支付货款179679.48元。”
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振金公司向博鑫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625.45元(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为“上诉人振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博鑫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79679.4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上诉人振金公司负担6867元,被上诉人博鑫公司负担4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