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6825号 原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村梆子井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金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振金公司拖欠货款事宜,申请人已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振金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失为由提起了反诉,该案一审已审结。北京振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北京振金公司对同一事实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诉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振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法院裁决。此约定系有效条款,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