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6825号
原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村梆子井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金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振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用陶瓷载体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提供优质合格产品,若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按甲方要求标准包装,并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湖南威斯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威斯特公司分六批次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共计9000套(型号80×60+93×101.6为一套)。原告收到被告陆续发来的车用陶瓷载体型号为93×101.6共14907只,型号为80×60共15916只,部分产品经目测就不合格,通知被告后,现保存于原告处,剩下产品原告加工了8000套,供给威斯特公司。期间,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就该产品在组装使用上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召集原告与被告开会,要求被告严格按质量标准供货,不得再次出现质量事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签字认可并保证,但是被告之后提供的产品仍存在强度不够、外壁过薄等问题,导致供给威斯特公司的1000套产品无法使用被退回。为避免被追究违约责任,原告紧急组织1000套产品供给威斯特公司,从而产生差旅费、材料费等15083元。为此,被告也先期赔付原告8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包括:1、赔偿被威斯特公司退回1000套产品直接损失30万元;2、被威斯特公司索赔275
581.86元;3、为紧急补充产品1000套,额外花费差旅费、材料费等15083元;4、取消1000套订单利润9万元;5、2012年2月-2013年2月原告共向威斯特公司供货238.5万元,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2013年3月-2013年底销售额锐减到67.8万元,2014年至今销售额为0,而且因质量问题原告失去了第一供应商的资格,给原告造成合同的流失,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以上共计780664.8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700664.86元。6、原告不支付有质量问题且未加工的产品货款并将产品退回。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700664.86元;2、取回质量存在问题的所有产品12665只(93×101.6共6853只,80×60共5410只),原告不予支付相应货款;3、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博鑫公司(原告)诉振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芦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芦溪县人民法院在(2014)芦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振金公司辩称原告博鑫公司2012年11月27日提供的1000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用陶瓷载体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已拆开包装,并对产品进行了二次加工。原告提供产品上无原告公司标识,同时被告为履行合同,另在其他企业购进1000套同类型产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鉴定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的产品,所以不同意取样、不同意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在提取样品时,已无法确保样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故本院不同意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对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萍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上诉人振金公司提出博鑫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振金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其就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博鑫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振金公司诉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振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金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