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281民初1106号
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的权利。
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醴陵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萍乡市博鑫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已将欠付的货款支付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醴陵市新天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