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3民初57号
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电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62029160K。
法定代表人:吴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路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2721352K。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
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碳哥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任职并担任主管职务。双方于2010年3月7日达成《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其在原告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约定其保密义务期间不限于在职期间,还延续至其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或同类企业提供服务。2011年3月中,被告**在未向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辞职请求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非法供职于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碳歌公司期间,使用其在原告公司掌握的“泡沫陶瓷节能保温”技术,为该公司申请发明专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披露甚至适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损失2,500,000元。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非法雇佣未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涉案技术人员,非法使用被告**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涉案信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鉴定费用、检测费用、调查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约30万元,合计2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其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所承担的责任系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按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芦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红建
审判员 阳 涛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