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电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汉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路三街2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歌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03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并承担上诉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涉案有关协议中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应是超过部分期限无效,而非全部无效。这是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所在。希望二审予以纠正。对于超过二年以上的约定一概做无效处理,明显违背立法精神和公平公正原则。二、对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底离职后的工作去向这个事实及有关证件的认定,明显过于草率,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所述的,给一个刚认识人出借100万巨款充当出资并进行合作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刘与何的沟通及合作,应始于2011年3月或者更早些时间。也就是说,刘与何的合作,是一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没有上诉人所研发的有关泡沫陶瓷生产技术,刘便没有与何进行合作的资本。三、被上诉人**与何再湘接触时,便明确告知何再湘有关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的情况,这是经一审法庭质证确认过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何再湘等对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四、刘再湘出借巨款充当被上诉人**的出资并以此掩饰其以技术入股真相是不争的事实,此掩耳盗铃的规避合同做法充满恶意。对此行为如不予惩处及承担法律责任,应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竞业限制条款因违反现行有效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二年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既然是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就应当无条件遵守,只要违反,就当然无效。第二,在答辩人离职后,被答辩人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答辩人当然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第三,竞业限制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争议属于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民事案件案由。本案案由是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关于被答辩人“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新材料”生产工艺为其所拥有商业机密的认定,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以及内容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不应当被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新材料”生产工艺33条技术信息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其中很多技术信息却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条件。第五,被答辩人所谓的“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新材料”生产工艺与第三人所拥有的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虽有相同点但差异巨大。主要的差异有:(1)烧成工艺不一样;(2)产品配方不一样,烧成时间也不一样;(3)被答辩人的产品有釉面,具有装饰功能;(4)第三人利用其技术已经实现了批量大规模生产,是一种成熟的技术;而被答辩人的技术只用于实验样品,并未实现批量大规模生产,并不是一种成熟的技术。(5)第三人的产品是可以直接用来建造具有保温功能的墙体,实现保温和装饰的作用。第六,答辩人不了解,也不掌握被答辩人所谓“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新材料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过一段时间,担任的职务技术主管,负责新产品的技术研发,但不能就此认为答辩人应当了解并掌握被答辩人所谓的“商业秘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碳歌公司庭审发表答辩意见称,1.第三人碳歌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合法性不容置疑。2.上诉人在其上诉内容中对于第三人股东之间的行为进行猜疑推断性作出结论不妥,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对于股东之间入股、借资、出资有强制性的规定,即使有那么被上诉人跟第三人其他股东之间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其所陈述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我们要求其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我们也代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对于上诉人的恶意诽谤行为保留诉讼权利。
一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并承担原告方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鉴定费用、检测费用、调查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约30万元。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萍乡市**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包含生产、销售、研发泡沫陶瓷等陶瓷产品的企业,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原告**公司。第三人碳歌公司核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研究、生产、销售轻质陶瓷保温系列产品、轻质陶瓷保温一体复合板等,**为碳歌公司股东,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10%其中100万元出资系碳歌公司股东何再湘借给**的。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明确被告**的出资为340万元,其中技术入股326万元,现金出资14万。原告**公司研发的“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新材料”为2010年度萍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资料,新产品暨科技成果鉴定材料;“泡沫陶瓷节能保温装饰砖”经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为江西省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项目。2010年获得科学技术部的立项证书,2012年先后获萍乡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江西省重点新产品证书,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职,担任技术主管职务,负责原告公司新产品的技术研发。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1.泡沫陶瓷建筑节能保温隔热装饰材料的坯体配方、表面层耐磨釉配方以及其所用原材料的使用和加工工艺、制配工艺等。2.泡沫陶瓷建筑节能保温隔热装饰材料的生产工艺控制技术和烧成工艺控制技术等。**承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的上述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约定其保密义务期间不限于在职期间,还延续至**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双方还对保密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初,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5月供职于第三人碳歌公司,担任厂长职务。2012年10月22日,以**、何再湘等四人为发明人,名称为“一种发泡陶瓷保温板及其制备方法”,第三人碳歌公司为申请人(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是201210403374.9。2014年10月28日,**、何再湘等四人发明的“一种保温复合外墙预制板”、“发泡陶瓷板窑车”、“一种轻便式发泡陶瓷板窑车”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为碳歌公司,申请号为201420630009.6、201420630028.9、2014120629572.1。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密协议约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虽有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因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碳歌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招用**时,**早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本案相关的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一、二审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以及原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并应承担违约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碳歌公司是否应就**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担责。现综合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属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保密协议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与**公司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的时间为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关于不得超过二年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无效。同时,因各当事人之间系保密协议纠纷,**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三、第三人碳歌公司非案涉保密合同相对人。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同时,上诉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证实**与第三人碳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上诉人**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三人碳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阳 涛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