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汉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路三街2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歌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五年期限的约定违法认定为无效,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竞业保护期限最长为二年。二年之内的权益是应该受保护的。二、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效力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仅仅是强调超过二年以上的期限部分不受保护,超过二年以上部分之约定无效,原一、二审判决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五年期限的约定违法而认定无效,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超期约定部分应为无效。二、对**2011年3月底离职后的工作去向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的认定,过于草率,有失公正。**所述何再湘出借100万巨款充当出资并进行合作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与何再湘的沟通及合作,应始于2011年3月或更早,是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恶意串通。没有再审申请人研发的泡沫陶瓷生产技术,**便没有与何再湘进行合作的资本。三、**与何再湘等对侵犯再审申请人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故意。四、何再湘出借巨款充当**的出资并以此掩饰其以技术入股的真相是不争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五年期限的约定是否无效问题。法律虽然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但并非当事人协议约定长于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律无效,而应理解为超过二年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年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仍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五年期限的约定无效不妥。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公司250万元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公司一审诉请的损失并非以**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为理由,其起诉的请求及理由均是**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导致其损失。因此,本案应围绕**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审查。但**公司并没有提供**在碳歌公司的发明使用了**公司商业秘密中的技术并且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公司请求**赔偿25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三、关于碳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碳歌公司非案涉保密合同相对人,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碳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商业秘密,故**公司请求碳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