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2944号之一
原告: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路与轻工路交叉口西南角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皓静。
原告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上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票据支付地即出票人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湛河区或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归卫东区)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归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属于被告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区的施工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