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路与轻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豫鹰超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7号永基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塑料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豫鹰超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鹰超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04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天佑塑料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1.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系票据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鉴于案涉汇票只标注了“拒绝签收”字样,而天佑塑料公司并未提供《票据法》规定的拒付理由书等资料,应当将出票人御景半岛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御景半岛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原审判决简单以“持票人有任意选择被告的权利”为理由,不支持丰能电力公司的请求,明显不当。2.原审已经审理发现案涉汇票在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存在非正常甚至违法的情形,即案涉汇票于2021年5月21日由持票人津特电缆公司背书给郑州长通公司的当日,郑州长通公司又将汇票反向背书退回给津特电缆公司;鉴于此时作为出票人的御景半岛公司(系恒大集团控股子公司)已经出现重大资金风险和债务违约情形,丰能电力公司有理由认为是受票人郑州长通公司发现该汇票不能兑付时才将汇票退还给津特电缆公司,而退票行为以及津特电缆公司又将被他人退回的汇票再行背书给天佑塑料公司的行为,是《票据法》第36条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而且,退票行为将导致汇票背书的连续性中断,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连续背书的汇票,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请求权和追索权,只能依据过错原则向其前手要求赔偿;但天佑塑料公司却故意不将其直接前手津特电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只将与其存在间接票据关系的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任意选择被告权利”的行为,也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原审不顾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的强烈要求,而不将津特电缆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显然错误和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严重不公。根据《票据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一审庭审时,天佑塑料公司已经承认其没有向作为前手的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通知过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从当时的情形来看,如果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考虑到丰能电力公司与出票人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而且位于同一城市,尚有协商回旋避免和减小损失的可能和余地。但原审判决只引用了《票据法》66条第二款的前半句而武断地认定“无论天佑塑料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豫鹰超达公司或丰能电力公司,均不影响其票据追索权”;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和回避了后半句。原审法院反而认为丰能电力公司对《票据法》第66条理解存在断章取义。
天佑塑料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收款。天佑塑料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信息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情况等,可证明天佑塑料公司已经按时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天佑塑料公司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丰能电力公司关于天佑塑料公司没有向其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郑州长通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前手津特电缆公司并备注为退款,郑州长通公司的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不影响天佑塑料公司所持汇票信息的完整性、背书连续性。长通公司的行为属于“回头背书”,《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是承认回头背书的。本案中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对于津特电缆公司、郑州长通公司都属于前手,并不影响本案追索权行使的顺位,不影响天佑塑料公司对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性。三、票据具有无因性,天佑塑料公司向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即追索权的行为,独立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相互间的基础关系而存在。天佑塑料公司无论是对于票据的合法持有以及对于前手追索权的合法行使,都不受“恒大公司危机”事件的影响。天佑塑料公司在接收汇票时已经通过企查查等软件初步了解了各个前手的经营状况,正是基于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的背书行为,让天佑塑料公司产生了即使到期承兑人不能按时付款,也可以对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进行追偿的信赖,天佑塑料公司仅进行形式调查前手经营状况的行为,符合票据的无因性,并不能成为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对天佑塑料公司追索权抗辩的事由。综上,丰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鹰超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佑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鹰超达公司、丰能电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00000元;2.判令豫鹰超达公司、丰能电力公司连带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豫鹰超达公司、丰能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御景半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1份票据号码为2306495000015202009307398429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丰能电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即丰能电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豫鹰超达公司,汇票标记可转让;2020年10月16日豫鹰超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特电缆公司,汇票标记可转让;2021年5月21日津特电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长通公司,汇票标记可转让;2021年5月21日郑州长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津特电缆公司,备注退款,汇票标记可转让;2021年7月30日,津特电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佑塑料公司,汇票标记可转让。2021年9月30日汇款到期后,天佑塑料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另查明,天佑塑料公司与津特电缆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佑塑料公司向津特电缆公司供应硅烷交联46吨,金额合计42万元。天佑塑料公司主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津特电缆公司用于支付天佑塑料公司合同货款,其已经向津特电缆公司供应货物,并提供出库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表示案涉汇票出票人御景半岛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2021年3月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全面爆发危机,御景半岛公司支付能力出现问题,已经不能承兑,天佑塑料公司仍接受该汇票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未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事项,应为有效票据,天佑塑料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天佑塑料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未获承兑,有权向任一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将出票人御景半岛公司作为被告,选择权在天佑塑料公司,御景半岛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丰能电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要求御景半岛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的第1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天佑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汇票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天佑塑料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出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天佑塑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丰能电力公司辩称天佑塑料公司未提供及时提示承兑付款证据的第2条答辩理由,以及天佑塑料公司未提供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有关说明等证据而丧失对前手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第3条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无论天佑塑料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豫鹰超达公司或丰能电力公司,均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丰能电力公司对该法第六十六条断章取义,认为天佑塑料公司没有将被拒绝付款事由及时书面通知前手豫鹰超达公司和丰能电力公司而不承担责任的第4条答辩理由及豫鹰超达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案涉汇票虽然存在津特电缆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背书转让给郑州长通公司,当日郑州长通公司又背书转让回津特电缆公司的情形。***电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佑塑料公司时,该汇票尚未到期,尚不具备承兑条件,汇票标记为可转让,汇票背书转让时也不存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情形。故丰能电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郑州长通公司将汇票又背书转让退回给津特电缆公司的行为违法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第5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汇票于2021年7月30日由津特电缆公司背书转让给天佑塑料公司时仍标记为“可转让”,该汇票未被宣布为作废,属可流通状态,天佑塑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之前受让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庭审中辩称2021年3月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全面爆发危机导致关联公司御景半岛公司支付能力出现问题,但天佑塑料公司仍受让该汇票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豫鹰超达公司、丰能电力公司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天佑塑料公司有权***超达公司、丰能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曰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天佑塑料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要求背书人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给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30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丰能电力公司豫鹰超达公司还应当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平顶山市豫鹰超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河北天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平顶山市豫鹰超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连带支付天佑塑料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丰能电力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和津特电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无事实和依据。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记载完整,天佑塑料公司就其取得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合理对价进行了初步举证,同时无证据证明天佑塑料公司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方式取得汇票,亦无证据证明天佑塑料公司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天佑塑料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的2021年10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即天佑塑料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因此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天佑塑料公司的诉请,依法判令丰能电力公司和豫鹰超达公司连带支付天佑塑料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能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与豫鹰超达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享有对汇票债务人的选择权,且票据追索权中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天佑塑料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追索对象,追加主体影响天佑塑料公司诉权的行使,故是否将出票人及背书人津特电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选择权在天佑塑料公司。丰能电力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及津特电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铭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