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4321号
原告: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产业集聚区隆鑫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宛锋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允,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路与轻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变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范耀允,被告河南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国网公司支付中变电气公司货款25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中变电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国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中变电气公司与河南国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变电气公司向河南国网公司提供JP柜、160路灯变电,合同标的额为286000元,并约定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预付30%的货款,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中变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屡行了交货义务,但河南国网公司仅向中变电气公司支付了36000元货款,剩余250000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1月23日,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剩余货款。2021年2月9日,中变电气公司将该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浙江汇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网公司),该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后浙江汇网公司承兑时遭拒付,将该汇票退还给中变电气公司,并向中变电气公司追索。故双方产生诉争并诉至法院。
河南国网公司辩称,中变电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河南国网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250000元货款,但河南国网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2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变电气公司,将货款结清,双方自此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中变电气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汇网公司,浙江汇网公司承兑时遭拒付并退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即行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只设立了汇票不能承兑时持票人可以追索的权利,而未设立汇票不能承兑时可以退还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浙江汇网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在承兑遭拒时只能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能退还票据,因为票据的退还实质上也是一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转让给原背书人而已。因此从逻辑上讲,该法条实质上否定了票据在承兑遭拒时的退还行为;中变电气公司以案涉汇票不能承兑为由向河南国网公司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变电气公司将案涉票据再背书转让给浙江汇网公司后,浙江汇网公司成为实际持票人,河南国网公司不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当汇票被拒绝承兑和支付时,只有作为持票人的浙江汇网公司才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浙江汇网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和持有人,是否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现有案情和证据材料尚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的承兑提示、支付请求和追索权的行使都有时限上的规定。案涉汇票的付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持票人应当最晚依法于2021年4月2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前手,前手应当于三日内通知再前手,但河南国网公司直到两个多月后的6月才得到汇票被拒付的电话告知,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浙江汇网公司或中变电气公司承担。鉴于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均系平顶山恒建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建公司),因此应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平顶山恒建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票据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将平顶山恒建公司追加为被告也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简化债务链条,减少纠纷和诉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变电气公司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中变电气公司与河南国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变电气公司向河南国网公司提供JP柜、160路灯变电,合同标的为286000元;2.电子汇票一张,证明2021年1月23日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平顶山恒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3XXXXXXXXXX9471,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13日)用于支付剩余的货款;3.汇票交付单,证明2021年2月9日,中变电气公司将该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浙江汇网公司,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浙江汇网公司在向平顶山恒建公司承兑该汇票时遭拒付,将该汇票退给中变电气公司,中变电气公司将汇票金额以现金方式向浙江汇网公司支付;4.电汇凭证两张,证明中变电气公司向浙江汇网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明的金额。
河南国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通过支付36000元预付款和背书转让金额250000元汇票的方式予以清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显示的金额和时间都与中变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一致,且中变电气公司与浙江汇网公司也是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其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基于案涉汇票发生的,该证据的发生时间在案涉汇票到期日3个月之久,超出了票据法规定的时间,而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平顶山恒建公司在5月份爆发的危机,按票据法的规定时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会规避风险。
河南国网公司提供证据:电子汇票两张,证明河南国网公司以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已将下欠河南国网公司250000元货款予以清结,且票据权利的转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让是一种诺成性,一经转让即产生法律效力。
中变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国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其交付中变电气公司的汇票能够得到出票人的及时兑付,因该汇票在中变电气公司使用时遭到拒付,所以河南国网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电子汇票、票据交付单和电汇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中变电气公司与河南国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中变电气公司向河南国网公司提JP柜、160路灯变,合同总价为28600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在货到一月内付清;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中变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屡行了交货义务,后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支付了36000元货款,剩余250000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1月23日,河南国网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剩余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平顶山恒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国网公司,票据号码:2103XXXXXXXXXXXXXXX9471,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13日。2021年2月9日,中变电气公司将该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浙江汇网公司。后浙江汇网公司承兑时遭拒付,将该汇票退还给中变电气公司,并于2021年6月29日向中变电气公司追索。中变电气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将票据款项电汇给浙江汇网公司。后中变电气公司向河南国网公司提出250000元货款主张,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商业汇票是一种商业支付方式,汇票权利产生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因商业汇票拒付,基础法律关系的收款方未实际价款,付款方也未完成支付义务。本案中,商业汇票拒付后,中变电气公司可向河南中网公司提出250000元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主张。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纠纷因汇票付款人拒付而产生,故中变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河南国网公司提出货款已履行完毕及应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国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涉案商业汇票的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河南国网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华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