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107号
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城南市场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07463594Q。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女,1998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湖南山园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山园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双江口镇山园村山乔九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6QNM37。
法定代表人:彭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玉(特别授权),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经投公司)与被告湖南山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园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湖南山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玉、彭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经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组织城镇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工程建筑的企业。2021年4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沅陵县廻龙山社区老旧小区外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幸福里路至烂船溪道路配套设施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费用为65000元人民币。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发布了《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人应当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7.条规定: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将对投标人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与退还;采用投标承诺的,将提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4.1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招标人和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文件》发布后,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文件内容包括投标所需的各项资料、工程投标报价以及具体施工方案等,对《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响应,招标截止后,按程序在怀化市××楼××室开标(原告公司花费场地租赁费20000元),并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进行评标,并于2021年6月21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2021年7月9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确认被告中标、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公司给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以“材料成本核算后做不出来”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并给原告递交了《放弃函》,导致本案的招投标工作全部白费,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因此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放弃项目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招标有序进行,支付招标代理费用65000元,场地租赁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标后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我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交1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提供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而是提交的保险公司的保函,导致原告无法扣取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山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2.被告在整个投标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双方系经过平等协商,就合同不继续履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提交放弃函,经原告同意,监管部门认可,主观上并未有任何过错,所以不管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沅陵经投公司提交的1、2、4、5、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2021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沅陵县廻龙山社区老旧小区外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幸福里路至烂船溪道路配套设施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2、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发布了《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人应当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须知第3.4.7条规定: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将对投标人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采用投标承诺的,将提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投标人须知第7.4.1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确定中标人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放弃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以“材料成本核算做不出来”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并给原告方公司递交了《放弃函》,导致本案的招投标工作全部白费,造成原告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录音光盘1个,欲证明原、被告就协商放弃涉案中标项目一事的经过;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招标的施工段已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保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应要求提供保函担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代理合同内约定的代理费由中标单位缴纳违反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2002】1980号文件,应属无效,投标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中标通知书,被告方亦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对6号证据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中标通知书,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对认为7号证据中放弃函无法证实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该放弃函恰好证明被告放弃是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监管部门认可的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同意放弃工程,并未同意放弃索赔。2号证据原告公司对于招投标的前期投入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3号证据被告当时,并没有提交相关保险合同,具体内容不是很了解。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发布了招标文件,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代理服务费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中招协【2015】026号第三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等价有偿原则,由招标委托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并由招标委托人支付,经事先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可由中标人承担,并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可以看出该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中关于招标代理费的约定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关于委托代理费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事先约定,也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因此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的委托服务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应当对招标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中标通知书,但该中标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是被告2021年7月31日给原告书写的《放弃函》,上面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并签有“同意”两字,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相应的意见,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放弃中标是经过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保函能够证明被告为了招投标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超,经营范围:组织和管理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及对外投资经营;城镇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土地开发。被告湖南山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磊,经营范围:公路工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等。
2021年4月21日,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了沅陵县廻龙山社区老旧小区外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幸福里路至烂船溪道路配套设施等工程的顺利开展,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沅陵县廻龙山社区老旧小区外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幸福里路至烂船溪道路配套设施等工程。地点:沅陵县沅陵镇廻龙山社区。规模:幸福里路至烂船溪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新建街路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车站路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三叉溶路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等。其他详见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代理服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打八折收取,由中标人支付。该合同上原告和委托代理机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社会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里1.项目概况:写明该项目之间建设的内容为道理排水、管线综合、交通设施、景观亮化等,项目总投资为1596.585513万元。10.联系方式,招标人: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人:肖先生。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1投标保证1.形式:(1)□承诺(2)R现金(3)R保函: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函、担保公司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2.现金和保函的担保金额: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元)。合同7.3.1履约担保,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提供履约担保,1.保函形式: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函、担保公司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投标人须知中第3项投标文件中3.4.投标保证中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对投标人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采用投标承诺的,将提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采用保函的,将要求保函开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第7项合同授予7.4中的第一项:自中标人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招标人和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湖南山园路桥有限公司在看到《招标文件》后,于2021年6月16日给招标代理机构发送了《投标文件》(投标函),该招标文件上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1)投标函写到我方兹以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玖拾陆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贰分RMB¥:12967463.02元的投标价格和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他金额,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和交付本工程并维修其中的任何缺陷。随本投标函递交R投保函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在签署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连同本投标函,包括投标函附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发送了投标函。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险单号:1200788390128913××××,保单上显示招标保证金金额:150000.00元,保险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别约定:1.第二项保险单生效时间为投保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保险期间为投保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结束后,被告以1296.746302万元的中标价格获取了第一中标人资格,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将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被告为第一候选人,公示期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4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和投诉,被告成为第一中标人。2021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又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确定被告成为中标人。在确定被告为中标人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被告通过网上的公示结果,知晓了其成为中标人。202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放弃函》,内容如下:“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我司对中标价材料成本核算做不出来,招标时材料价定额按湘计价2021年56号文件,然而今年材料价格大涨因此我司中标无法完成本项目的实施,特申请放弃本项目的中标资格”。放弃函左下方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签署的“同意”二字、右下方有沅陵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及相应的签字内容。被告发出放弃函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放弃该工程而造成的损失,按约定扣掉被告提供的150000元的投标担保,但因被告购买的保险期间(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已逾期,导致原告无法扣取其保证金,双方遂产生了纠纷。
另查明,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中的肖伟系该工程原告方的联系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是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发给了被告。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已签收或邮寄送达的相应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前提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是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以“材料成本核算做不出来”为由拒签书面合同,并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放弃函》,这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如下: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送投标文件是要约;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原告或其委托代理机构要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二、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482条之规定,要约以信件或以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而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规定: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要对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即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要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件才能视为承诺,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原件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并没有成立。违约责任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意味着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一、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二、主观上有过错;三、对方有损失;四、主观上的过错与对方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按照《招标文件》上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了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单,也没有其他预先违约的情形,并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是指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存在着过错,也即具有可归责性。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两项的情况,至于第三种情况,需要强调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若缔约双方皆无过错,即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该发生该责任。从上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并没有成立,该合同不成立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机构未给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三、有损失,原告诉称有委托代理费65000元和场地租赁费20000元,根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中招协【2015】026号第三条和(湘发改价费【2019】366号)《湖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一点第(二)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装饰装修以及项目有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的交易服务费由招标单位支付40%,中标单位支付60%或从其约定;第三点: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的委托代理费,未与被告事先约定,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加之原告未提供国家规定的票据。故原告的这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也没能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双方就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智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玲芳
书 记 员 袁美华
附下列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系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