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8号北山市场三期1513-1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朗城广场A座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仅依据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宁市城北区***御川府,系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陈**甲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甲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求为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交付货币,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8号北山市场三期1513-1516号为合同履行地,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青海米旺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陈**甲提出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