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2民初3542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66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受***雇佣在诸城市××三里庄××段水渠加固修建过程中受伤,后入医院治疗。诸城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其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事发后,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并未雇佣***,事故与***无关,应由诸城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流程进行施工,导致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辩称,***的受伤与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无关;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曾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二者系承揽关系;***受雇于***,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对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在诸城市××三里庄××段水渠加固修建过程中,被倒塌的钢管架子砸伤。
***受伤后,先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腰背部挫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小腿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7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630.8元,合计94204.8。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32日,出院后1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主张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086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44166.4元、护理费17211.0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0660.8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年,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年,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年。
再查明,2019年3月9日,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诸城市墙夼水库与涓河、涓河与三里庄水库水系连通项目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承包采取包清工的方式,承包项目内的全部施工任务,盈亏及安全等责任自负;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合同书一份,其中关于安全责任第2条约定:工程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伤、残、亡等责任事故均自行承担,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曾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在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账给***后,***再支付给个人;庭审中,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630.8元。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受伤后***曾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为雇主,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将渠道工程发包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工作,并支取费用,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系发包方,***系承包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水库水系联通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应注意安全,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各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承担80%,***承担20%,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做,***、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虽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500元,证据充分,且***、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460.56元,有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5780.8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的医疗费合计112241.3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计算为44178.15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536天]。4、关于护理费,***主张由其长子***护理90天,其次子***护理3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的居住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202.54元[42329元/年÷365天×32天×2+(17775元/年+12309元/年)÷365天×58天]。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3000元,系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国任保险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后续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合理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2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44166.4元、护理费12202.5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1226.3元。对于***的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8981.04元(361226.3元×80%),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4204.8元,***与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19477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7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诸城市锦秀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