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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盾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9238号 原告:临沂市兰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临沂市兰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及利息8081元(利息以票面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自起诉之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LPR值计算,票号为2104473000027202****842075****、****473000027202212 184****8980;2.依法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乙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2月18日,到期日均为2023年12月12日,票面金额合计为30万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纠纷既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也要审查各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是否支付相应对价以及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第二,原告应当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票据持有人;第三,原告在获得30万元票据款后应将涉案票据返还给某乙公司。 某某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作为需方、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合同》,某甲公司长期向某丙公司供应砂石,结算方式:现金、支票等结款方式,以需方实收过磅单的数量作为统计,本合同总金额大约500万元,以实际供货为准。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货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金额为15万、票据号码为21044730000****22121842075****,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安装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2月18日,汇票记载“可转让”;2.金额为15万、票据号码为2104473000027202212184****8980,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安装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2月18日,汇票记载“可转让”。上述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多次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甲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提供与某丙公司的供需合同,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从某丁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票据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某乙公司虽对该票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存在非法、恶意、重大过失或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某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应认定其是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向票据出票人某乙公司、票据背书人某某安装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某甲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追索人的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安装公司清偿完毕本案确定的债务后,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实际付款人交出案涉汇票。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盾某某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23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