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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417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员工。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与未承兑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495613.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汇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标准,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马鞍山xxxxx首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恒皖庐设合字),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马鞍山xxxxx首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该项目在设计服务履约期间签订了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票据编号为2308xxxxxxxxx的汇票,票据金额为495613.0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6月29日。以上汇票本金金额共计495613.09元,出票人、承兑人皆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并且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并满二年,原告在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均未予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赶工奖补充协议、设计合同结算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设计,但被告拖延支付设计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更名为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马鞍山xxxxx首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马鞍山xxxxx首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该项目在设计服务履约期间签订了3份《赶工奖》补充协议。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6月30日向某公司出具了1张票据号码为2308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95613.0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皆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公司,该汇票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6月14日,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7月5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汇票到期日前,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未予以付款。现距该汇票到期日已超过两年,某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95613.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495613.09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7元,由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