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3672号
原告:基准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基准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6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设计费768800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自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11日为77282.56元,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武汉蔡甸A地块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K****671。合同约定:1.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就“武汉蔡甸A地块商业项目”进行总体规划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暂定合同总金额33844000元,最终按项目实测面积乘以含税单价核定设计费。3.乙方应交付内容为配合方案报建(工作量占比10%)、初步设计(工作量占比30%)、施工图设计(工作量占比50%)、施工服务阶段(工作量占比10%)。4.一版施工图设计成果甲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支付第三次进度款(总设计费的20%)。5.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结算及付款情况: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建筑施工图设计。2022年4月22日,案涉工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明确本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本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本次送审总面积为134168.3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次进度款为768800元,截止本次诉讼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设计费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设计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点为2023年3月9日。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未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举证,不足以证明进度款达到了付款条件。合同第5页第5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结算款”。原告未对付款条件予以证明。2.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双务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未就发票举证。案涉合同第5.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当双务合同已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开具发票在本案中不属于附随义务,而属于主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开具发票不再是附随义务(非主要债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是先履行义务。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3.被告依照合同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假设法院判令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亦违背合同约定。第一,结合前2点的“先票后款”,即便法院认为开票是附随义务、不影响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但属于开票人瑕疵履行合同。对于利息的起算应当以发票送达之日起算,如未开票则对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武汉蔡甸A地块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还约定税率6%,本合同项下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须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被告当庭陈述涉案项目已动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蔡甸A地块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期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显示施工图为被告报送,且涉案项目已开始施工,故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成果。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的问题,虽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但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对价,开具发票并非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原告并未拒绝开具发票,在被告拖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存在成本继续支出而无法收回的风险,故其延迟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再次,纳税是每个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若原告因此逃避纳税义务,被告亦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设计费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68800元。对被告关于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于自收到施工图后15个工作日付款,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主张从2023年3月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起算利息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基准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688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3月9日起向原告基准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基准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1元,减半收取6130.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