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某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4257号 原告: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某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某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都某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008,124.9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8,124.97元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某甲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3.判决某丁集团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温泉酒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温泉酒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建筑面积暂定38,800㎡,设计费总价暂计415万元,其中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暂计351.2万元,绿建设计25万元,BIM设计38.8万元,最终结算面积不超过暂定面积10%不再单独收费。2019年5月6日,由于本项目新增温泉中心的设计内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温泉酒店”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建筑面积暂定4347.32㎡,新增设计费暂定539,067.68元,最终结算面积不超过暂定面积10%不再单独收费。前述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设计义务。2019年8月27日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书》(编号:510184201805536-12-23-19-02204),总建筑面积为40,067.8㎡,现本项目建设进度已经完成主体封顶。某甲公司提供的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绿色建筑设计、BIM设计均合格。按照主合同第5.2条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具体如下:1.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被告应当支付439,020元(228,300+3,512,000×0.1×0.6),即为“施工图深化设计文件提交甲方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或其他配合工作完成后)、施工图达到正负零后、主体封顶后”的进度款;2.绿建设计,被告应当支付125,000元,即为“乙方完成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所有申报资料,并通过甲方书面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的进度款;3.BIM设计,被告应当支付174,600元,即为“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的进度款。 2019年9月25日,本项目新增的温泉中心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书》,建筑面积4772.76㎡,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69,504.97元,即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施工达到正负零后、主体封顶后”的进度款。综上,被告欠付的设计费合计1,008,124.97元。但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欠付的设计费。经某甲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发函等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是后面进入的,前面情况不了解,合同里面有个付款要求,方案深化设计必须通过甲方的书面认可,由于没有甲方的书面认可材料,也没有某丙公司负责人对深化设计认可的书面材料,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律师费依法判决。 某丁集团公司辩称,某丁集团公司是在2021年3月份成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是2019年的,某丁集团公司成立后,进入后是为了收拾某丙的摊子,与某甲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2022)川0184民初4856号某公司起诉某丙公司,也是因为某丁集团公司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后期进行了鉴定,法院也认可,详见民事判决书,所以某甲公司认为某丁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财务管理及人员混同,要求某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成立。违约金和律师费某丁集团公司均不予承担。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温泉酒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温泉酒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项目规模38,800㎡,设计及服务总费用暂计415万元,最终设计费用以施工图设计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设计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GB/T50353-2013为标准),最终结算面积不超过暂定面积的10%不再单独收取费用。主合同第5.2.1条约定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351.2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2.68万元;正式报规文本提交甲方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支付28.09万元;方案设计文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正式批准后支付7.02万元;方案深化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文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支付68.48万元;报建版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支付114.1万元;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甲方书面审查后支付22.83万元;施工图深化设计文件提交甲方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或其他配合工作完成后支付22.83万元;施工达到正负零后支付总费用的10%×30%;主体封顶后支付总费用的10%×30%;工程竣工后支付总费用的10%×40%)。主合同第5.2.2条约定绿建设计25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75万元;乙方完成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所有申报资料,并通过甲方书面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2.5万元;项目通过绿色建筑专家评审,取得绿色建筑二星评价标识并在住建局网站公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8.75万元)。主合同第5.2.3条约定,BIM设计38.8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8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7.46万元;乙方完成施工阶段变更复核成果提交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64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3.88万元)。主合同第9.1.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超期未按期付款,违约金以阶段应付款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前述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8月27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510184201805536-12-23-19-02204的《审查合格书》,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0,067.8㎡,绿色设计等级、BIM模型均合格。 2019年5月6日,因案涉项目新增温泉中心的设计内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温泉酒店”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建筑面积暂定4347.32m²,新增设计费暂定539,067.68元,最终设计费用计算方式与主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860.15元;方案设计文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正式批准后支付107,813.54元;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37,189.78元;施工图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59,297.44元;施工达到正负零后按实结算支付10%×30%;主体封顶后按实结算支付10%×30%;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支付10%×40%。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510184201909928-12-12-19-02522的《审查合格书》,载明建筑面积4772.76m²,绿色设计等级、BIM模型等均合格。 2019年9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丙公司签订《某度假酒店甲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已同意甲方的上述转让行为。甲方因原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用名成都某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更名为成都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3月30日更名为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楼栋已封顶。还查明,某丙公司股东为某丁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在本院已审的(2022)川0184民初4856号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丙公司、某丁集团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丁集团公司申请对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审[2023]第273号),鉴定结论为“某丁控股(即某丁公司)自2021年3月23日起投资某丙旅游(即某丙公司)并持有某丙旅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某丙旅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某丁控股与某丙旅游在财务核算方面保持独立性,未发现直接的关联资金往来,但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况”。(2022)川0184民初485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依法采信了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认定某丁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上述事实,有《“温泉酒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温泉酒店”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某度假酒店甲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审查合格书》二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2)川0184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审[2023]第27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温泉酒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温泉酒店”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以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某度假酒店甲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项目楼栋已封顶,即施工单位已按照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采用的设计方案并非某甲公司提供,且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经审查合格,即可以推定某乙公司对设计方案已经审批通过且已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丙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主体封顶后应付未付的设计费1,008,124.9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律师费问题。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照1‰计算,某丙公司抗辩标准过高。某甲公司自认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结合某丙公司逾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8,124.97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1,008,124.97元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丁集团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集团公司提交四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某丁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在财务核算方面保持独立性,未发现直接的关联资金往来的鉴定结论,证明某丁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且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8,12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1,008,124.97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被告成都某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