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咸阳融丽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3020号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融丽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方中设计公司)诉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咸阳融丽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丽怡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准方中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被告融丽怡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准方中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39000元及票据利息暂计34485.2元(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实业”)签署《创业东路南侧区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1、高科实业委托原告承担创业东路南侧区域设计工作。2、设计费含税暂定总价为699660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结算。高科实业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背书转让时原告的名称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兑付,恒润置业公司拒不兑付。恒润置业公司系被告融丽怡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在人员、业务等相关方面高度一致,故两者之间存在主体混同,被告融丽怡和公司应就被告恒润置业公司欠付的票据款及票据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润置业公司辩称:1、票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不能其为合法的持票人或者未支付对价,不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2、原告未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担保费无依据;4、答辩人恒润置业公司与被告融丽怡和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相互混同,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唯一收入来源为购房业主支付的购房款,但依据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其所得需全部进入由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监管银行共同监管的监管账户,资金的使用受到双重监管,不存在与被告融丽怡和公司的财务混同情况,原告请求答辩人恒润置业公司与被告融丽怡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融丽怡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79……96072,出票日期为2021-5-27,到期日为2022-5-26,收票人为四川XX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90000元,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背面信息:转让背书依次为,四川XX有限公司、XX家庭农场、XX限公司、XXX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X贸易有限公司、XXX商贸有限公司、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XXXX置业有限公司、XXXX开发有限公司、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XX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X电缆有限公司、XXXX商贸有限公司、XXX商贸有限公司、XXX贸易有限公司、XXX发展有限公司、XXXX计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名称: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79……98196,出票日期为2021-5-27,到期日为2022-5-26,收票人为XXXX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背面信息:转让背书,依次为浙江XX**限公司、陕西XX**程有限公司、陕西君XXXX有限公司、陕西章XXX有限公司、陕西XX**发有限公司、北京丽XXXXX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X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XXX**技有限公司、绍兴上XXXXX贸有限公司、陕西需X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易有限公司、咸阳高科实XXXXX有限公司、成都基准XXXX计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名称:成都基准XXXXXX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79……98153,出票日期为2021-5-27,到期日为2022-5-26,收票人为浙江新X**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背面信息为:转让背书,依次为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X**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君XXXXX易有限公司、陕西章辰X有限公司XXXX、陕西丽XXXXX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XXXXX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飞拓沃XXXXX技有限公司、陕西泽顺XXXXX技有限公司、绍兴上虞XXXXX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德XXXX易有限公司、咸阳XXX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名称: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项目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及《设计费结算单》,载明: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就创业东路南侧区域项目施工图设计达成补充协议,最终结算总价为871.692237万元,截止2022年1月20日,有未付款147.987237万元。 原告提交2022年3月30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融丽怡和公司是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函查询案涉3张票据票面信息、行为信息、提示付款及追索结清情况。其复函显示:案涉3张票据提示付款日期均为2022年5月13日,票据状态均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补充协议》、《设计费结算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询信息的复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已承兑,则其有义务在票据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本案原告基准方中设计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该票据,并提交其与前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基准方中设计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票据权利,其相应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实现票据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没有约定,且法定的追索费用里也不包含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丽怡和公司是被告恒润置业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其有义务举证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对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丽怡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应当就涉案票据利益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咸阳融丽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咸阳融丽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