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新城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街道阳明大道与萍洲东路交汇处东南角阳明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T26GL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75579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州新城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永州新城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但上诉人永州新城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未依法申请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州新城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