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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1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省某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某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并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诉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8日签订的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28998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89982.0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超过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主张的163849.85元);3、反诉被告(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9791.48元;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2025年2月18日立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秦某、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陕西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杜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22年9月18日签订的《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款15038526.27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852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损失115902.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招标代理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1833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99760.5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剩余材料折价款53235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看管费用,按2人每人每天300元,从2023年5月23日计算至工程现场移交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共68天,合计费用40800元;9、判令原告在未受偿工程款15038526.27元范围内就案涉某乙EPC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0、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18日通过招投标签订《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EPC工程,由原告负责本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工期180天,计划2022年9月18日开工,2023年3月18日竣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1950000元,其中设计费86848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1081520元。工程款按承包人(原告)每月15日申报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实际工程造价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设计费分五次支付,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付20%,施工图综合审查合格后付30%,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0%,项目竣工完成审计结算后付17%,质保期满后付3%;履约保证金按施工周期每月500000元退还。同时约定(14.9)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延误付款15日以上,经承包人要求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实施,承包人可停止部分或全部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实施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就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即组织设计、施工,并按月申报施工进度,仅2022年10月、11月、2023年2月、3月共完成月进度16920661.6元。被告截止2023年1月21日共支付原告进度款5800000元(含设计费、履约保证金返还1000000.00元),剩余未付进度款9756258.36元。期间因疫情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钢构材料不能按时进场,工程多次停工,2023年2月14日被告发函重新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原告期间多次发函催款,被告于2023年3月22日发文要求原告垫资建设,项目建设竣工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付清项目工程款。上述要求被原告拒绝后,被告5月22日发工作联系单称,5月17日接到西安某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通知,项目予以无限期暂停。并通知原告三日内提交工程项目决算书,逾期后果自负。5月25日被告再次发工作联系单称,经我方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成立甲方项目管理专班全面接手项目管理工作;2、要求贵单位(原告)管理人员三日内向我方管理专班移交项目建设资料及所有工作;3、由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全过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你单位已完成工程量;4、即日起贵单位项目部产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5、从2023年5月25日起不再接受你单位项目决算书,由我方指派的审计部门对你单位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他费用进行评定审核。被告并于当天派人强行进入施工现场,赶走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并用铁皮封挡施工通道,切断施工现场及生活用水、用电。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双方于2022年9月18日签订《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于2023年6月2日解除。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开工日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5月从未到施工现场,未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导致项目管理混乱且施工质量及安全无法保证。鉴于某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某乙公司也多次通知其加强项目管理,尽快驻派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到现场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但均未得到回应。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之约定“项目经理为梁某”且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职责,其中对于项目经理内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项目经理每月驻场时间不得少于22日历天;因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兼职其他项目经理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承包人须承担违约金30万元”。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也提交了项目结算,在2023年6月2日,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关于《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解除通知书”,后续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23年7月9日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已解除。二、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2193.42元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某甲公司仅仅完成施工项目的土建部分,经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总计才为3367131.08元,其所诉请的工程款中包括钢构部分,实际上钢构部分为第三人某丙公司施工安装,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丙公司也是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的钢构款项总计1400万元。同时,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延时付款的行为,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要求付款中将钢构的工程款也一并主张,实际仅就土建部分的款项,除去双方协商沟通的几天时间,以及因疫情不可抗力所影响的天数,某乙公司已就申请支付款项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三、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某甲公司在诉请中并未列明其他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某乙公司在明确其计算方式及依据后再进行答辩。 某丙公司述称:本案涉及渭北能源钢结构的所有工程项目不包含任何土建部分,含预埋螺旋安装实际均由某丙公司施工完成。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垫付的电费51013.39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项目资料;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为承包方,9月份,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项目经理(项目总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条款约定:“项目经理姓名:梁某;项目经理每月驻场时间不得少于22日历天;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义务;因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兼职其他项目经理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份进场施工时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梁某,后续更是没有项目经理,导致工地管理混乱,沟通困难,施工质量无法得到保证,2023年5月底,某乙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某甲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23年5月31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项目中期结算书,2023年6月2日,某乙公司又以函件的方式向某己公司发送了“关于《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解除通知书”。2023年7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项目审定造价为3367131.0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70万元,剩余667131.08元未支付,未付款中101013.93元为保修金(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为2年,还有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因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未向某乙公司交付任何项目资料,某乙公司予以暂扣。综上,因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电费51013.39元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电费清单、转账凭证、发票互不相符,其中电费清单51013.39元,转账凭证只有39791.48元,发票只有24363.54元;电费清单中只有2022年9月2893.88元、10月5300.6元、11月5921.31元三个月跨度在土建施工期间共计14115.79元,且只有2022年9月份有转账凭证2893.88元,10月份、11月份两个月没有转账凭证。其余为钢构施工期间和2023年5月答辩人被赶出施工现场以后的电费。某乙公司不承认钢构是某甲公司施工的,但某乙公司提交法庭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钢构施工期间电费的证据正说明钢构是某甲公司组织施工的。即便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电费按合同约定也应在支付工程结算时扣除。二、关于交付项目资料的问题。某乙公司未明确具体交付什么资料,土建施工基础资料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土建基础施工完工后已交付给项目监理签收。三、关于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的2022年10月19日,并不是合同落款的9月18日。工程从开始施工项目经理就是刘某,且已经监管部门公示备案。直至2023年5月25日在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单方面撕毁合同将某甲公司施工及管理人员赶出施工现场时,都未对刘某项目经理一事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虽然约定项目经理是梁某,实际到场的是刘某,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总监是***,但实际到场的是***,***也从未到场。所以刘某和***是双方同时认可的项目经理和工程总监。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是形成权,不行使则不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发生。且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某乙公司在单方面全面撕毁合同将答辩人施工及管理人员赶出施工现场时就已经丧失了其套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被答辩人6月3日捡起已被其完全撕毁的合同条款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同时,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未办理工程建设审批相关手续,先后多次被政府监管部门叫停。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在致某甲公司工作联系单中称“项目建设手续被两级政府严重搁置,且目前相关工作处于暂停阶段。”直至今日某乙公司都未拿出任何有效的工程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此,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某甲公司,责任完全在某乙公司一方。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某乙公司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综上,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某乙公司为完成其某乙EPC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陕西某己有限公司。2022年9月16日,陕西某己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某乙EPC工程总承包中标通知书》,载明:“确认你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报价为叁仟壹佰玖拾伍万元零角零分(¥31950000元)。” 2022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二、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要求,承包人自行设计。三、主要日期合同工期: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3月18日。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玖拾伍万元零角零分(¥31950000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其中:(1)设计费(含税):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68480元);适用税率3%,税金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零伍拾肆元(26054.4元);(2)设备购置费(含税):人民币/元;(3)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人民币叁仟壹佰零捌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31081520元),适用税率9%,税金为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元捌角(¥2797336.8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部分条款载明:“14.9付款时间延误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发包人延误付款15天以上,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并遵照4.6.1款发包人的暂停的约定执行。发包人的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并影响到整个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款的约定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有权就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部分条款载明:“第2条发包人2.2发包人代表韩某。2.3.1监理单位名称:陕西某己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姓名:***。3.2项目经理、设计负责项目经理姓名:梁某。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11.1.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款的3%。11.1.3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14.3履约保证金退还履约保证金按施工周期每月500000元退还。14.4工程进度款所有款项支付依据经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预算书。14.4.1(1)设计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综合审查合格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三次付费时间为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整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7%,第五次付费时间为整个建设项目质保期满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14.4.1(2)建筑安装工程费支付方式承包人按月申报的进度,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仅作为施工进度付款依据,承包人每月1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进度表,按完成当月计划进度,由发包人拨付当月合格工程量85%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经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中建安工程费(或实际工程造价)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对于发包人已代承包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应在进度款计算过程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发包人支付至施工图预算中建安工程费(或实际工程造价)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85%。余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扣除相关应扣费用)。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等金额发票一并交予发包人。”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22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陕西某己有限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缴纳函》,载明:“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缴纳某乙项目履约保证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某甲公司向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100000元,陕西某己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开具电子发票一张,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价税合计100000元。 另,案涉某乙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某丁名下,案涉项目至庭审完毕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2022年9月18日,陕西某己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同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表示土建部分于2022年11月16日完工,同日钢结构部分开工,至2023年5月其被迫离场时仅剩余部分修补工作。某乙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仅完成了土建部分,2022年10月某丙公司开始钢结构部分施工,2023年6月完工,案涉项目外立面已施工完成,但尚未达到招商条件亦未正式投入办公使用。 关于案涉工程进度 2022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中载明:“我方2022年9月完成了清表、基础开挖、3:7灰土回填、C20砼垫层、基础钢筋加工、钢结构加工等工程部分,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额10698839.6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壹仟零陆拾玖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陆角玖分(小写:10698839.69元),现送报本工程量预算书及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预算书》中载明工程总价10698839.69元,其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1、某乙项目办公楼【2022.10.25第一期进度】1.1土建工程金额2354049.61元;1.2钢构工程金额8225448.88元;1.3签证119341.2元。合计10698839.69元。” 2022年10月30日陕西某己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编号为001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1、依据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4.4.1支付的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20%(总设计费为868480元)金额为173696元。2、依据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4.3履约保证金退还按每月500000元退还。依据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4.4.2的约定每月按合格工程量85%支付进度款。经审查编号为001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2625085.04元。其中:①合同总价:31950000元。②承包单位申报款为:设计费173696元。③合同14.3履约保证金退还按每月500000元。④其他费8000元。⑤本次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0631130.13元,经审核后的工程款为2286340.05元×85%=1943389.04元。⑥本次应扣款为7663094.08元。⑦计算式(②设计费173696+③项履约保证金退还500000元+④其他费8000+⑤项工程款1943389.04=2625085.04元)。⑧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625085.04元。” 《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附的《某有限公司进度款申报表》中载明:“本次/本月申报金额:10698839.69(元),建立单位审核意见2286340.05元。工程形象进度简要说明:①基坑开挖土方工程量:11583m³;②土方灰土回填工程量:1980m³;③C20砼垫层工程量:87.6m³;④基础钢筋加工完成:100%;⑤钢结构工程:钢架175吨、钢柱260吨;⑥设计费:868480元,支付总费20%金额173696元;⑦履约保证金按月退还500000元;⑧签证单3份。”该《进度款申报表》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印章,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陕西某己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及***签字,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加盖印章及朱某签字,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 《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另附《工程质量检验认可书》一份,载明:“本月主要完成工程项目:一、土建部分:1.清表工程完成/;2.基坑开挖土方完成1158m³;3.土方3:7灰土回填工程完成1980m³;4.C20砼垫层工程完成87.6m³;5.基础钢筋加工完成100%。二、钢结构部分1.钢结构工程加工完成量/。三、其他1.设计费868480元,支付总设计费的20%,金额为173696元。2.履约保证金按月退还500000元。3.签证单3份。”某甲公司、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均在该《工程质量检验认可书》中签字盖章。 2022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编制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确认内容:一、土建工程1.C30独立基础:351.8m³;2.C30基础梁:85.2m³;3.素土回填:1787.77m³、二、钢结构工程1.螺栓:248套;2.空腹柱:180吨;3.钢梁:80吨。三、履约保证金按月退还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我方2022年10月完成了C30独立基础及地梁、素土回填、钢结构加工等工程部分,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额5534805.6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按每月500000元退还,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6034805.61元,现送报本工程量预算书及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该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等未加盖某乙公司、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任一方印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3年2月15日,某甲公司编制编号为003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确认内容一、钢结构工程1.空腹柱:50.62吨;2.钢梁:280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我方2023年1月完成了钢结构部分加工、安装工程,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额6100135.12元,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6100135.12元,现送报本工程量预算书及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该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等未加盖某乙公司、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任一方印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5日,某甲公司编制编号为004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确认内容一、钢结构工程1.空腹柱:54.56吨;2.钢梁:106.34吨。二、履约保证金按月退还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我方2023年2月完成钢结构部分加工、安装工程,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额2999380.82元,履约保证金退还100000元,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3099380.82元,现报送本工程量预算书及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该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等未加盖某乙公司、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任一方印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针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等,某乙公司对编号为001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不包括钢结构部分,仅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项,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设计费不予认可。对某甲公司自行编制的编号为002、003、004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等证据均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情况 2023年2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整顿某乙项目文明施工及推进的函》,其中载明:“二、倒排施工计划,抢抓工期于2023年7月15日前完工整体移交我方。三、接函后一周内完成与各分包单位的合同签订工作并报我公司备案留存。四、对接设计单位负责人完成最终图纸审核工作并报送我方及监理负责人。” 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渭北能源电力调度中心EPC工程进度款催款函》,载明:“贵司目前审核后第一次土建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2617085.04元、审核后第二次土建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为986649.42元,合计3603734.46元。我司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贵司仅支付我司人民币2500000元,截止至今贵司尚欠我司人民币1103734.46元未予支付。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我司现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赋予的权利催告贵司,在接到本函件后及时支付上述欠款。……此外,拖欠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工期相应顺延。否则,由于大额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款亟待支付的压力,我司将被迫停工,届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职能由贵司承担,并且工期顺延。” 当日,某甲公司另出具《关于渭北能源电力调度中心EPC工程进度款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某乙工程项目,自签订合同后,我司严格报备的施工计划完成了前期土建施工。按合同约定应于2023年3月13日竣工,但钢结构施工单位进场后,由于钢结构材料供应缓慢,导致工期延后,截止目前,钢结构工程还未结束。2023年2月14日接到贵司中院渭北自【2023】8号文,贵司重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恳请贵司联系钢结构施工单位,尽快完成钢结构工程,为我司后续施工提供工期保证。”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渭北能源电力调度中心EPC工程进度款催款回函》,载明:“我司在陕西省范围内公开招标符合本项目资质要求的总包单位,由于各项资金暂未一次性到位,我司本着由总包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并承诺在项目建设竣工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付清项目工程款并支付相应酬金。2022年9月13日渭北能源电力调度中心EPC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中标,合同工期180天。本项目于2022年9月18日开工,开工后贵司由于各种原因频繁停工,以致于无法按中标工期完成施工交付。我司考虑到疫情期间各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并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贵司工程款580万元。贵司在项目月进度报送过程中出现跨越报送,或一次性报送数月进度数据。” 2023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中源渭字【2023】015号文件回复函》,载明:“1、我司严格按照某乙EPC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进行招投标并且中标……签订合同签订,贵司与我司经过商议将月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85%,不存在贵司所提出总承包垫资事宜。2、贵司提出开工后我司由于各种原因频繁停工,以致无法按中标工期完成施工交付,经了解贵司在与我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与陕西某戊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后,我司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土建施工,除去不可抗力原因,我司并未存在停工。直至钢结构施工开始后才导致频繁停工,具体停工原因我司并不知情。我司要进行后续进行施工的前提是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贵司2023年1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其中330万元贵司要求汇款至陕西某戊有限公司。剩余250万元为我司工程款,此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应支付比例相差约110万元。” 2023年4月10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建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退还合计1203734.46元,截止目前付款已超136日。”2023年4月25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重申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土建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03734.46元。 2023年5月18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2023年5月16日收到某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停工通知单责令立即停止一切工程建设活动,接到通知后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现就后续复工事宜签发此工作联系单,请贵司予以答复。” 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于2023年5月17日接到西安某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通知,项目予以无限期暂停。现通知贵单位三日内提交工程项目决算书,我单位经审计完成后给予工程款结算工作。” 2023年5月24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签发002、2023年4月25日签发003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司按照约定支付项目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截止2023年3月15日第四次申报进度款,合计应付15656258.36元,已付5800000元,剩余未付9856258.36元。……关于贵司提出三日内提交工程项目决算书,经审计完成后给予工程款结算工作,我司查阅合同并未找到施工进行中办理项目结算的约定。综上所述,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并给予我司明确的复工日期。” 2023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经我方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成立甲方项目管理专班全面接手项目管理工作;2、要求贵单位管理人员三日内向我方管理专班移交项目建设资料及所有工作。3、由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全过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你单位已完成工程量。4、即日起贵单位项目部产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5、从2023年2月25日起不再接受你单位项目结算书,由我方指派的审计部门对你单位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他费用进行评定审核。” 2023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的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某庚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之规定‘项目经理每月驻场时间不得少于22日历天。因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兼职其他项目经理的违约约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承包人须承担违约金30万元。’某庚公司签约项目经理从开工日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6月2日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且项目经理更换未按合同第3.2条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鉴于上述情况我单位根据合同规定现通知与你单位解除《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某庚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我单位提交了项目中期结算书,该结算书我单位进行核算后,对贵单位计算的金额有异议,实际应支付某庚公司剩余工程款项为1275992.37元。” (三)案涉项目结算情况及支付情况 某乙公司向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22年11月17日,转账两笔各500000元;2022年12月9日,转账一笔200000元及一笔500000元;2022年12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2月11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2月15日,转账10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转账300000元;2023年1月12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1月16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1月17日,转账500000元;以上转账均附言为“工程款”。2023年1月21日,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劳务费”。以上共计转账金额为5800000元。 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郭某编制《某乙项目办公室楼工程结算书》,其中《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土建工程含税造价为2153457.03元,钢构工程含税造价16480361.57元,钢构工程量差122553.62元,签证119341.2元,履约保证金退还1100000元,设计费868480元,其他费8000元,合计20852193.42元。但该《工程结算书》上无编制单位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亦未载明编制时间。 2023年7月10日,陕西某己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乙EPC工程;建设地点:陕西省西安市。四、审核结果送审金额23699491.1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送审金额为3380798.23元,审定金额为3367131.08元,净审减13667.15元。”其中《工程定案表》中载明:“1.1土建工程及签证送审造价2153457.03元,审定造价2144786.71元。1.2签证送审造价119341.2元,审定造价114344.37元。1.3其他工程费送审造价8000元,审定造价8000元。1.4履约保证金送审造价1100000元,审定造价1100000元。说明中特别载明:1.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为23699491.1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报送金额3380798.23元。2.此定案表仅就无争议部分进行签订。3.其中无争议部分已付金额270万元整。”该《工程定案表》上有某甲公司及陕西某己有限公司的签章。某乙公司对《工程定案表》审定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均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则表示钢结构部分亦由其实际施工,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金额为14289472.08元。 (三)关于案涉项目中钢结构部分施工情况 某甲公司表示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由其实际施工,其与某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并提交《吊装专项方案》、《监理B-1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经理姜某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黄某的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佐证。 同时,某甲公司提交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某乙EPC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该工程载明合同价款为13203582.63元,但该合同无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加盖印章,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签有“姜某”,承包人处签有“***”。某甲公司另提交《三方承诺书》,系某甲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三方于2022年12月12日达成的《三方承诺书》,载明:“工程名称:某乙钢结构工程(暂定量850吨),合同暂定总价为9300000元;工程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名义承包人:陕西某丁有限公司(甲方)。实际工程承包人或投资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或材料商:陕西某戊有限公司(丙方)。作出以下承诺,三方共同遵守:1、甲方承诺:本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到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账户后,经乙方提出付款流程,甲方授权,由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支付给丙方,付款金额由乙方、丙方议定。2、乙方承诺:为本工程投资施工,因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或者其他理由拒绝付款,拖延付款等任何债务纠纷由乙方支付丙方欠款。3、丙方承诺:本工程的欠款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是债务人,不向甲方主张债权,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如丙方向发包方主张债权,甲方应协助配合主张。”该《三方承诺书》中有某甲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及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某丙公司否认《三方承诺书》中加盖的系其公司印章,***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否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 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某丙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附言为“钢结构制作款”;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转账附言为“钢结构制作工程款”;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35万元,转账附言为“钢结构制作工程款”;2023年1月16日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为“钢结构制作工程款”。2023年1月11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共计28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某乙公司表示其通过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310万元,某丙公司认可已通过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310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2022年9月18日开工后其系项目监理负责人,直至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赶出工地,所有的工程均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成。 某乙公司则表示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合同系其与某戊公司直接订立。某乙公司提交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乙项目;2、工程地点:陕西省显示临潼区渭北工业园;3、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项目(不含任何土建工程,含预埋螺栓安装);4、承包范围:乙方(某丙公司)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场内外运输、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格及移交前的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包税费等方式全面承包钢结构厂房工程。第二条工期1、自2022年7月7日起30天内办理进场手续,建立单位出具开工报告通知单,有效工期18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1、本钢结构工程包干价即人民币11155700.87元。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及人工价格涨跌与本合同价格无关,均按合同包干价执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3年4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就钢结构工程部分款项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原签订有《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截止2023年4月7日,乙方(某丙公司)钢结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320万元,甲方(某乙公司)已支付330万元。” 同时,某乙公司提交陕西某己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有监理合同,系某乙EPC工程的建立单位,原指派至该项目的监理人员为***,因其在该项目监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已被我公司开除,对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代表我公司意见,我公司不予承认。案涉项目某乙EPC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单位为陕西某戊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劳务费用全部由陕西某戊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关于钢结构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均系陕西某戊有限公司提交至监理单位即我公司。” 此外,某乙公司提交其向某丙公司付款的转账记录,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乙公司分四次向某丙公司付款80万元,备注中载明“钢构材料及安装费”、“钢结构货款”等;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分两次向某丙公司付款各20万元,备注为“钢结构材料及安装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某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某戊公司认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不认可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其另提交与西安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承揽加工合同》、付款回单、《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信泰施工合同》、其向陕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回单、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等证据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处“***”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对《三方承诺书》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印章是否系某丙公司的印章进行印章真实性鉴定。本院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作出陕正义司鉴【2025】文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处“***”签字作为检材,以某丙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其他合同作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陕西某另出具《退项函》一份,载明:“该案因无质证认可的印文样本使用,致使印文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其中第二次补充质证的样本印文与卷宗中庭审时提供的复印件材印章盖印位置不一致,不是该复印件的原件,现本中心只出具‘***’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向陕西某出具异议函,要求陕西某对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鉴定异议进行答复。陕西某出具两份异议答复函,均表示其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5】文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四)关于设计费方面 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由其完成,并提交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委托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某乙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158880元。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盖了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印章及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23年1月19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15000元,附言为“设计费”;2023年3月6日,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某公司再次陕西方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公司支付16800元,附言为“设计费”。 某乙公司则表示设计部分由其直接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委托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进行渭北能源电力调度运检中心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办公大楼(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设计费15.888万元。该合同中有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韩某个人印章,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上某个人印章。2022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318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用途为“设计费预付款”。 关于电费方面 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中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电费51013.39元,并提交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电费清单一组及某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施工情况、付款情况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由某甲公司施工无异议,就钢结构部分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了案涉项目钢结构部分,某乙公司予以否认。在案涉钢结构部分存在两份履行主体迥异的合同的情况下,应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首先,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中有某乙公司签章,亦有某丙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双方另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亦有两个公司加盖公章,但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丙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仅有姜某及***签字,无公司加盖印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更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虽案涉钢结构部分无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丙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某丙公司认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否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基于民事合同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院认可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实际履行的系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再次,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恳请贵司联系钢结构施工单位,尽快完成钢结构工程,为我司后续施工提供工期”;2023年3月23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关于中源渭字【2023】015号文件回复函》中又载明:“经了解贵司在与我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与陕西某戊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贵司2023年1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其中330万元贵司要求汇款至陕西某戊有限公司”,两份联系单中的内容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钢结构部分签订合同知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故本院认定某丙公司履行的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 关于某甲公司提交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852193.42元,某乙公司对该结算书予以否认,该《工程结算书》仅在编制人处加盖造价人员专用章,无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不应认定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达成了合意,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经前述分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仅为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土建方面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的有2022年10月30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2023年7月9日的《某乙EPC工程定案表》。2022年10月30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经审核承包单位应付款项为总设计费的20%+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他费8000元+审核后工程款2286340.05元*85%,总计为2625085.04元;2023年7月9日的《某乙EPC工程定案表》载明土建工程及签证审定造价2144786.71元,签证114344.37元,其他工程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审定造价3367131.0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某乙EPC工程定案表》中对于其他费无差异,《某乙EPC工程定案表》中载明的系履约保证金总额,《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为每月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也无异议;土建及签证部分的审定造价,因《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审定造价,《某乙EPC工程定案表》的作出时间晚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且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应以《某乙EPC工程定案表》确定的土建及签证金额作为最终审定金额。同时,关于设计费部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提交了其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付款记录,但鉴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某乙公司确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73696元,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用。但因双方并未在《某乙EPC工程定案表》中确认设计费金额,某甲公司自行编制的002、003、004号进度款申请文件中也再未提及设计进度及费用等,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后续设计工作,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173696元。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67131.08+173696元,即3540827.08元。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已付款为580万元,其中270万元系支付给某甲公司,剩余310万元系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认可自某甲公司收取代付工程款金额为310万元,故而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下余工程款金额为840827.08元。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确认并经某乙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上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7月9日,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未支付金额840827.08元为基数。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招标代理费,该费用确系某甲公司向陕西某己有限公司支付,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招标代理费系由其代某乙公司垫付,故对其要求某乙公司向其退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费、现场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看管费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几项损失系因某乙公司违约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某乙EPC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低于某乙EPC工程的整体价值,且案涉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以某甲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非合同约定人员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刘某到场并经公示,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部分合同条款的变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电费的反诉请求,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某甲公司仅完成了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由某丙公司施工,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钢结构施工期间的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其土建部分完成前即2022年9月及10月的电费即8194.48元。 关于某乙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相关资料,故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8日签订的某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8408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0827.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电费8194.48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189.15元,由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负担109979元,由被告某丙负担6210.15元,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预交129831.96元,本院退回原告6210.15元,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13642.81元退回原告。被告某丙应在本院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210.1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反诉案件受理费3282.6元,由反诉原告某丙负担3205.97元,由反诉被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6.63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7275.07元,由原告陕西某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某丙负担227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