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324民初439号
原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隆县城改造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晴隆县人民政府内。
第三人: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西背街与阳光路交叉口西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县长。
原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晴隆县城改造建设管理中心、第三人晴隆县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及时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6368.46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8年3月2日已经产生利息134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2010年4月22日作出晴府发(2010)39号《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晴隆县城改造建设管理中心的通知》决定成立晴隆县城改造建设管理中心,并由***任主任。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晴隆县北环路立面改造补助装修第二施工段工程,除施工中支付的进度款外,余款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未依约付款需由被告支付拖延日期未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前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后,晴隆县审计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晴审投决(2012)13号《审计决定书》确认第二施工段工程款为1456368.46元,施工中被告已经支付1050000元,尚欠406368.4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晴隆县城改造建设管理中心系晴隆县人民政府为工作需要设立的机构,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经释明,原告自愿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02元,全部退还原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