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4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住所地:晴隆县莲城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40857R。 负责人:彭佑斌,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宇公司、***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安居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73098501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海宇公司)、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分公司)、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以所欠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于2018年***隆易地扶贫安置区沙子二标9-24号楼建设工程后,被告贵州海宇公司将该工程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2月,被告***、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层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层面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5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回乡组织民工20余人进场施工,原告共计为被告**层面为6270平方及层面找平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88485元,扣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生活费,经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4日、9月18日经手机银行转款70000元给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对于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县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得知,原告系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对涉案层面**、找平工程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之规定,对于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合同单价,内容不符合合同形式和客观事实,其真实性难以确定;2、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晴隆分公司已将工程以劳务合法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晴隆建筑公司,被告晴隆分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违法分包情况。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在能代表晴隆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下,晴隆分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义务承担人,原告应向晴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县分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显示,原告与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欠原告款项;4、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晴隆分公司已将合同及施工产值付足晴隆建筑公司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5、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贵州海宇公司及晴隆分公司已不欠晴隆建筑公司工程款。 综上,原告请求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晴隆建筑公司辩称:***转包给***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下放权利给***,也没有见到任何协议,款项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具体金额是多少,还欠多少,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承包晴隆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县城拓展区(***)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8月20日与晴隆建筑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安置点建设项目泥工工程分包给晴隆建筑公司,晴隆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作为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砌筑工程、抹灰、铺装、主体的砖砌体和抹灰、造柱和拉结筋的植筋,屋面和楼地面找坡层和找平层及防水保护层、水泥沙浆楼地面找平及洗光、楼梯间找平、入户台阶、车库和电梯前室以及楼梯间的墙地砖和踢脚线、电梯门套石材安装、构造柱及过梁混凝土浇筑、过梁预制、门洞和栏杆以及顶砖部位使用的砼块的预制,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翻边的混泥土浇筑、抱框柱混凝土浇筑、窗户压顶等所有二次结构的砼浇筑、执烂修补、圈梁过梁钢筋的种植,屋面泥工工程以及所有预留洞口收边收口、楼地面的刨地踢打、外墙污染清洗等”。合同第六章第二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款乙方不可撒销的委托甲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无论甲方何时支付给***的款项乙方均予以认可,无论***何时向甲方出据的收款收据,乙方也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在甲方具备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直接利用乙方的工程款代为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对此乙方完全认可并按甲方要求履行相关代付工资的签字手续”。合同签订后,***又将该泥工工程中层面**工程以每平方45元分包给原告***施工。于2019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晴隆县易地扶贫安置区沙子二标9-24号楼泥工班***今欠到***人工工资总工程款大写贰拾柒万元正(小写)27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500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20000元,下欠原告20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个人账户明细账户单》、《泥工班组结算单》,《***与***结算凭据》,被告海宇公司提交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条》,被告晴隆建筑公司提交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承包晴隆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县城拓展区(***)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8月20日与晴隆建筑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安置点建设项目泥工工程分包给晴隆建筑公司,晴隆建筑公司又将该泥工工程层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属劳务分包的范围,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派生于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所完成的活动。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履行的劳务已转化为建筑产品,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已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在未支付的工人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晴隆建筑公司承包该泥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海宇公司、晴隆分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和晴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与***之间虽进行了结算,但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晴隆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