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玉衡通泰在志丹顺宁屈树畔风力发电铺设电线,工作岗位为小工,主要负责挖土,日工资200元。2023年11月20日晚,原告乘坐被告玉衡通泰安排的***驾驶皮卡车返回住所时,皮卡车经过屈树畔路段转弯处时,原告被甩出汽车跌落在道路上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处理后回到住所休息。2023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子女得知原告受伤后将其接走到延安。2023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脊柱骨折胸11;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头皮裂伤;4、胸背部浅表损伤;5、头皮挫伤;6、左踇趾挫伤不伴有趾甲损伤;2023年11月30日在该院进行了脊柱骨折球囊扩张成形术。2023年12月6日出院后,回家修养。住院期间,原告的产生医疗费18793.54元全部由被告玉衡通泰支付。被告玉衡通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当中,原告受伤也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受伤系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自身应承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且被答辩人案涉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和投保人有关;2、答辩人已经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就算答辩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该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30000元治疗费,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将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及支付的代理费直接向答辩人支付;4、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就算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及法律规定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其在皮卡车货箱内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所以对该起事故我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2日,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包括本案原告***),保险期限自2023年3月10日0时至2024年3月9日24时。保障范围如下: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险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元,法律费用责任保险限额30000元。
2023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志丹顺宁屈树畔风力发电铺设电线,当晚原告***乘坐被告玉衡通泰安排的***驾驶皮卡车返回住所时,皮卡车经过屈树畔路段转弯处时,原告被甩出汽车跌落在道路上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意见显示其存在腰椎退行性骨关节并,右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023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脊柱骨折胸11;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头皮裂伤;4、胸背部浅表损伤;5、头皮挫伤;6、左踇趾挫伤不伴有趾甲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805.54元。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1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11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费用如下:医疗费18805.5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84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84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生费用137840.24元应由雇主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免赔额为18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5.04元,在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4034.7元,由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医疗费1880.5元共计6880.5元,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该6880.5元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7740.24元,退还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40.2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支付被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119.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