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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与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与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83977.6元(少承担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9417.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2、一审未按条款约定4%的比例认定伤残赔偿金错误;3、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希望把一审判决的钱赔付,将做二次手术。
被上诉人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33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751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80元,买衣服802元,合计1913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89000元,尚欠10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志丹电力公司从事其承揽的位于甘泉县电力局的电工工作,同年12月1日早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到甘泉县桥镇电力局的电杆上架高压线,当时天寒地冻,电线杆上有霜冻,原告在10米高的电线杆上,不慎连人带金具掉下去受伤,一同干活的张金宝和司机把原告送到志丹县医院后转院到延大附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志丹电力公司法人李建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89000元。出院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附件骨折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参照目前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志丹电力公司给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志丹电力公司雇用期间为被告志丹电力公司干活中受伤,被告志丹电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丹电力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干活期间受伤时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确定伤残赔偿只按4%进行赔付,医疗费中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了明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由原告单方面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不知情,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18年6月18日前向我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有四张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后,是因医嘱要求定期复查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鉴定费和买衣服费均是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志丹电力公司承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83332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3200元(100元/每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9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892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2280元、买衣服802元由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89000元,减去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12974元,还应支付被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6026元。)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部分项目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雇员工作时受伤,除医疗费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属于雇主应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只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数额表规定的4%支付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单、投保单等主张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该投保单中经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文字部分并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按比例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故应当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进飞
审判员武烨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