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237号
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建信,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林娜,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王某某受雇于原告创新电力公司,在原告负责的双河工业园区改造工程从事高空架线作业。2020年8月14日,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王某某经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B级、颈6椎体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先后住院治疗241天,发生医疗费469449.16元。2021年4月23日,经子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垫付王某某2021年4月23日前所有医疗费,并垫付护理费42000元。另外,原告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履行200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0时至2021年3月18日24时止。王某某系原告投保雇员之一。王某某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该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为伤者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医疗费限额20万元,每人免赔100元或者是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另外投保法律服务险3万元;3.本案中伤者王某某构成2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比例应该承担保额的80%;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法律服务险赔偿的是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不包含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雇员王某某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3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8日24时止。投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等。
2020年,雇员王某某在原告施工的双河工业园区改造工程从事高空架线作业。2020年8月14日,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王某某经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B级、颈6椎体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先后住院治疗241天,发生医疗费469449.16元。2021年4月23日,经子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垫付王某某2021年4月23日前所有医疗费,并垫付护理费42000元。另外,原告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00万元,原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履行200万0000元。
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王某某的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定残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2.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发生鉴定费11302692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雇员王某某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469449.16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护理依赖费用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1,560,68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受伤雇员王某某赔偿330万元(兑现200万元),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赔偿其保险费用,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其1999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3050元,律师服务费24000元,共计270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其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最高80%即80万元和不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999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共计1,19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2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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