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亡责任的赔付应当按照伤残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雇员王某某构成2级伤残,故根据约定伤残部分应该承担保额的80%,即最多只承担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满额1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条款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伤残二级对应的比例为80%”,故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对伤亡部分最多赔偿100万限额的80%,即80万元。上诉人对以上格式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将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出于信任,购买了上诉人近十年保险,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第一次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经给雇员垫付了大约500万元,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18日,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雇员王某某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3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8日24时止。投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等。2020年,雇员王某某在原告施工的双河工业园区改造工程从事高空架线作业。2020年8月14日,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王某某经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B级、颈6椎体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先后住院治疗241天,发生医疗费469449.16元。2021年4月23日,经子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垫付王某某2021年4月23日前所有医疗费,并垫付护理费42000元。另外,原告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万元,原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履行200万元。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王某某的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定残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2.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发生鉴定费269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雇员王某某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469449.16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护理依赖费用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1560685.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受伤雇员王某某赔偿330万元(兑现200万元),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赔偿其保险费用,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其1999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3050元,律师服务费24000元,共计270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其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最高80%即80万元和不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999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共计1,1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2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19日,“志丹县创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玉衡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虽然主张其就格式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只承担80%伤残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峰
书记员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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